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3年度,11號
PCDV,103,勞簡上,11,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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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燕惠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上訴 人 茵棋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板簡字第2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2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並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月薪新臺幣( 下同)2萬7,500元。其後於101年12月5日,上訴人因女兒燙 傷入住加護病房,因此以電話告知同事代為請假,被上訴人 公司得知上情後,亦即於翌日101年12月6日下午來電表達慰 問之意。嗣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女兒出院返家當日前往 被上訴人公司報到,並告知將自101年12月21日起開始工作 。被上訴人公司竟於101年12月20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未能依公司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且請假天數超過法 定事假天數,認定上訴人曠職予以解僱。上訴人不得已於 101年12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 於101年1月3日調解期日以被上訴人公司違法解僱、未足額 提撥勞工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 定給予上訴人特別休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經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自得本於勞基法 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4萬6,713 元(即以平均工資2萬7,500元,舊制年資1.58年、新制年資 7.51年計;27,500*1.58+27,500*7.51*0.5=146,713)及按 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3項 規定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於前開調解期日兩造 間就勞退短提金額計1萬9,224元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 特休未休工資1萬4,656元部分已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於



102年1月10日將3萬3,880元匯入上訴人帳戶,詎被上訴人公 司僅於該日匯款給付上訴人2萬0,880元,尚短少1萬4,031元 ,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調解契約關係給付上訴人該不足之金額 ,並將之提撥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再者上訴人於10 1年已休11.25日,尚有2.75日特別休假未休;102年則有14 日特別休假未休。今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 休上開特別休假共16.75日,併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 定,上訴人應得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萬5,360元( 每日工資917元*16.75日)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2,079元(即資遣費14萬6,713元+應 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萬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提撥1萬4,031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 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應提撥1萬3,00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其餘部分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14萬6,713元資遣費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併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萬6,713元,及自102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上午,只打電話告知 被上訴人公司收銀員王金霞說,其女兒被燙傷人在長庚醫院 ,經被上訴人公司出納曾楚羚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詢問公司 員工上訴人為何沒上班,經員工告知始知上情。而被上訴人 公司經理曹維英亦係於同年月7日因公務電尋不及上訴人而 由曾楚羚接聽告知,始知上情,並隨即打電話聯絡上訴人表 達慰問之意。惟上訴人始終未曾提及請假之事,所主張其有 請同事代為請假一節,並不實在。即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未到 班期間,既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請假程序,事前親 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向公司經理請假,亦無 任何緊急事故須由他人代勞而自己不能依法請假之情,則被 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以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僱,於法並無不合。併依同 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 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至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則已包 含於調解範圍內,故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置辯。併為答 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2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自94年7月 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並自99年12月起月薪為2萬7,500 元等情,並有薪資明細表(詳被證1)附卷可佐。 ㈡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因女兒燙傷入住加護病房,曾以電話 告知同事欲請假,惟未向該名同事告知上訴人欲請假之日數 及假別,隨後即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得知上情後,曾聯繫到上訴人並表達慰問之意,斯時上 訴人仍未告知需請假日數及假別。之後,上訴人即未再與被 上訴人連絡,亦未依員工手冊規定或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 定辦理正式請假手續,而逕自未再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直 至101年12月20日上訴人女兒出院返家當日,上訴人始前往 被上訴人公司報到,並告知將自101年12月21日起開始工作 。被上訴人公司則於101年12月20日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未能依公司規定完成請假手續,且請假天數超過法 定事假天數,認定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以上予以解僱等情, 並有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詳原證2)、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節本(詳被證2)附 卷可佐。
㈢上訴人於101年12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並於101年1月3日調解期日以被上訴人公司違法解僱 、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上訴 人特別休假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詳原證2) 在卷可憑。
㈣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於103 年5月14日以(103)長庚院法字第459號函覆,其內容略以: 上訴人之女101年12月5日至本院急診,住院診斷為下顎、頸 部、胸口及上肢2至3度燙傷,經燙傷加護病房及清創手術治 療(含12月7日在加護病房內實施之手術)後於12月20日出 院;因病患未滿6歲,故經本院醫師同意後,可留1名家屬於 加護病房內陪伴照護,惟為避免非必要進出所造成之感染風 險,本院均會建議(但不強制)家屬於固定會客時(統一時 間)進出;另本院燙傷加護病房內設有對外連絡公共電,本 院並未禁止陪同照顧者自行攜帶行動電話等情(詳本院卷第 43頁;下稱長庚函)。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以上訴人無 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 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 基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 、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 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 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 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 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因 其幼女燙傷入住加護病房,需其於加護病房內照護,而有請 假之必要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並與長庚函記載 相符,而足認該當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所定得請事假之構成 要件,且合於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但書規定得委託他人代辦 請假手續之情狀。然不問本件上訴人係欲採親自以口頭辦理 或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其前提均應敘 明請假理由(含假別)及日數,始得認合於法定請假之程序 。惟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其於事故發生時與同事聯絡或事故發 生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其取得聯絡時,均未曾向其等表 明欲請假之日數及假別等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前開上訴 人未到班時間,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辦理請假手續,仍應構成 曠職。
㈢再承前述,於本件事故初發生時,或肇於上訴人之女病況未 明,而難責令上訴人有充足資訊及心力立即補正相關請假手 續(即事故發生前3日,縱有曠職之實,亦難逕認係「無正 當理由」之曠職。)。然至101年12月7日病患進行清創手術 治療後,迄病患出院之日止,期間既長達10多日;而由上訴 人全日陪伴在病患側之情,足認其得透過向醫護人員詢問估 算大致住院期間,以為請假日數之推估(此部分於請假時並 無庸確知,尚得以嗣後補請或銷假方式更易,是並不得執為 無法向雇主請假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併參酌前述長 庚函載可推悉上訴人於該段時期除無不能出入加護病房(僅 需同一時間出入)之限制外,縱其基於擔心片刻均未離開加 護病房,亦非不得輕易主動以電話取得與被上訴人之聯繫等 情,應認上訴人於合理得補正時仍未具體向被上訴人表明請 假之內容以補正相關請假手續時,已難謂其曠職仍具正當事 由。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至遲於病患進行清創手 術治療後2、3日,既仍未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向被上訴人敘明 請假日數及假別,以補正相關請假之手續,足認本件上訴人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之日數顯逾3日以上。
㈣末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以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為構成要件,即賦予雇 主得無庸預告、無庸支付資遣費,逕自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之 權(即相較於同法第12條第4款而言,已屬法定列舉「違反 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項。),是並未若情節較輕 之同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雇主應預告,且需 支付資遣費),應再審酌以最後手段性為原則。故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並非故意違反或無視被上訴人請假規則,被上訴 人僅因上訴人1次過失即解僱上訴人,應有違「最後手段性 原則」,故不合法云云,應有混淆本件終止事由之情,並無 可採,附此敘明。
㈤基此,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0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 續曠職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終止 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六、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先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0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嗣再就已經 終止之契約,依同法第14條所為終止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 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14萬6,7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洽,然結 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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