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德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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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奕廷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爭議於民國10 3 年7 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 立在案,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第二 點關於「資方(按即相對人)應於103 年7 月15日將新臺幣 48,000元整匯入勞方(按即聲請人)帳戶(國泰世華樹林分 行,帳號:○○○○(按詳卷內資料)。」之調解成立部分 ,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迄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政府103 年7 月10日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聲請人國 泰世華樹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各1 件為憑,堪信屬 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調解成立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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