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65號
異 議 人 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纘生
相 對 人 陳有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29704 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桃簡字 第923 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依法向鈞院聲請假執行 ,然鈞院民事執行處竟以前開判決主文及理由中僅記載交付 系爭本票,而未記載簽發系爭本票為由,要求異議人陳報系 爭本票所在地,惟系爭本票從未簽發,相對人對此亦坦承不 諱,從而,異議人如何陳報本票所在地?且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 條第1 項,為使異議人之債權獲得滿足之票據行為請求 權之執行,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之行為,應指簽發本票 及交付本票之票據行為在內,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原裁定係於103 年7 月8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04 頁),則本件異議期間算至103 年7 月21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3 年7 月22日始具狀 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 可參,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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