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在左列時間、地點竊取財物:⑴九十年 一月十四日凌晨在桃園市○○路與南平路口,見乙○○所駕駛之車號V四—八二 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且車窗未關,乙○○在車內熟睡之際,有機可趁, 竊取車內乙○○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將該行 動電話內之門號卡丟棄,置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⑵九十年二月二十 二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埔六街口,趁車牌號碼L九—0七九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丙○○熟睡之際,且車門未上鎖,有機可趁,打開車門竊取車 內丙○○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九千餘元、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⑶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八0一號前,見車牌號碼五F—一二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內 之丁○○熟睡之際,有機可趁,竊取車內丁○○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二萬七千 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金融卡二張及信用卡三張)及摩托羅拉牌C 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亦將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門號卡丟棄,置換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⑷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四八三號前,甲○○以所有之手電筒照射埋伏在該處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 局偵查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Q—四四五七號偵防車內尋找行竊目標,旋即打開 車門欲下手行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手電筒一支。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 被害人乙○○、丙○○及丁○○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右揭事實⑷ 目睹行竊過程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員宋日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屬實,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右揭事實⑴至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右揭事實⑷著手行竊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甲○○先後四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 行,惟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至新順鵬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從 事載客業務,有該公司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係因其父罹患左眼白內障並急性青 光眼,其妻罹患有子宮頸癌末期,一時失慮才出此下策等語,並有診斷證明書一 紙,是尚難遽認其有以竊盜謀生之意,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 常業竊盜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手電筒一支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並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永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