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60號
PCDV,102,重訴,460,201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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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易陳素雲
        陳 菊
        陳和正
        陳素麗
        陳罔市
        陳沈智
        陳沈義
        陳麗華
原告兼上列八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弘治
訴訟代理人兼上複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被     告 陳鳳嬌
        陳麗卿
        陳清榮
        陳清華
        陳清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洪榮彬律師
        吳典哲律師
        陳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陳素雲」及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易陳素雲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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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