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易陳素雲
陳 菊
陳和正
陳素麗
陳罔市
陳沈智
陳沈義
陳麗華
原告兼上列八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弘治
訴訟代理人兼上複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被 告 陳鳳嬌
陳麗卿
陳清榮
陳清華
陳清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洪榮彬律師
吳典哲律師
陳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陳素雲」及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易陳素雲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