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李郭麗容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竹林山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吳宗雄
訴訟代理人 楊由漢
複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叁拾玖萬零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約330.6 平方 公尺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945,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4 月13日起至 第一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232,425 元予原告。嗣於102 年12月3 日以書 狀變更聲明第2 、3 項為:被告應給付9,030,177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及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51, 587 元。其後於本院103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擴張聲 明第1 項為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全部(即2587.40 平方公尺
)。經核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為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據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86年11月以寺廟即將整地,農曆春節期間為使香客 有地方可以停車為由,向原告商借名下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菁埔段中湖小段20-1地號)之土地 及同段20-4地號等2 筆土地,原告當時基於鄰居情誼,便慨 然允諾,借用期間為1 年,而1 年之借用期間屆滿時,被告 以仍在進行修建工程,停車空間不足為由,乃向原告提出再 行租用系爭土地3 年作為停車場使用,原告基於鄰里情誼, 遂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1年11月1 日止 ,每年僅象徵性地酌收「租金」5 萬元,有被告於88年11月 16日所發函文記載可稽,被告並於函文內表示「使用期間本 寺負責管理,期滿後擬在該地周圍架設鐵絲網並派員巡邏以 防他人侵占」等語;嗣於借用期間即將屆滿時,原告便委由 夫婿即訴外人李輝達於91年9 月26日代為發函告知被告,屆 期將收回上開2 筆土地,要求被告須將土地上所擅自設置之 欄杆、石頭等花園造景設施清除以回復原狀,並恢復土地四 周地界之圍籬及大門云云,然上開借用期間屆滿時,被告並 未依約將上開土地上騰空返還原告,經原告或其配偶多次自 行或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將地 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被告均置若罔然,繼續無權佔用 系爭土地,故原告為維護個人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設置如102 年9 月12日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㈡另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 條、第 3 條等規定可知,公有設施保留地在國家徵收之前,土地所 有權人仍可對該土地為使用、收益,並不因土地經劃分為公 有設施保留地,而毫無經濟上使用、收益價值,因此,被告 主張系爭土地經編為公園用地,除作為公園別無其用,顯無 可採。且如前所述,被告於91年11月1 日租賃契約期間屆滿 時,並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迄今仍無權佔用系爭土地, 且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6 月3 日皆當面自承目前所占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為全部,則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 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記載,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2587.4平方公尺,從而,原告自得民法第179 條規定, 就被告所占用未予返還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向被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查,近年來林口地區因為機場捷運
、房地產之興建,致有大量人口移入,故其交通、生活機能 均十分便利,系爭土地現址位在被告竹林山寺後方,對面則 是林口區高級別墅歐香別墅,周圍環境鄰近醒吾科技大學, 有各式商店、診所、加油站、傳統市場、藝術商街及學校等 設施環繞,故系爭土地之周圍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此有系 爭土地周遭交通狀況及生活機能之照片可參。因此,原告依 據97年至102 年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之10%計算,向被 告請求自97年4 月13日起至102 年4 月12日止,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030,177 元【計 算式:①97年4 月13日至98年12月31日止,共計1 年8 月18 日,金額3,062,665 元(6,898 ×2587.4㎡×10% )+( 6,898 ×2587.4㎡2 ×10% ×8/12)+(6,898 ×2587.4㎡ ×10% ×18/365)=3,062,665 ;②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 12月31日止,共計3 年,金額5,452,946 元(7025×2587.4 ㎡×10% ×3 )=5,452,946 ;③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 4 月12日止,共計3 月12日,金額514,566 元(7030.4×25 87.4㎡×10% ×3/12)+(7030.4×2587.4㎡×10% ×12/3 65)=514,566 ;④合計不當得利金額為9,030,177 元(3, 062,665 +5,452,946 +514,566 =9,030,177 )】,及自 102 年4 月13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為止 ,每月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1,587 元(7030.4 ×2587.4m2×10% ×1/12=151,587 元),自有理由。 ㈢次查,在兩造租賃期間屆滿前,原告及夫婿李輝達多次自行 或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予被告,已如前述,且原 告在租賃期間屆滿前後,皆已多次向被告為反對繼續租用系 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自 於91年11月1 日時因租期屆滿而已消滅,而不存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之情事,而被告辯稱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所催告事 實未針對租賃部份為反對意思,迄今雙方不定期租賃契約仍 存續中云云,所稱與事實完全悖離,不足為採,且被告亦於 103 年1 月26日、7 月4 日之書狀自承在案,是被告對於現 今占用系爭土地乙事,依法自應舉證證明,否則自屬無權占 用。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先是空言陳稱於91年間已將系爭土 地大部分返還原告云云,即102 年9 月12日之勘驗筆錄、10 2 年12月3 日及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並主張 兩造間於91年11月1 日起就無任何契約;惟嗣於103 年3 月 27日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勘驗時,被告又改稱不主張就 系爭土地之停車場部分已交還原告,且稱系爭727 土地全部 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仍然有效云云,前後所述互有矛盾。是 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現場勘驗時,改稱被告仍有權占用、
使用系爭土地,並於103 年6 月3 日當庭表示,被告為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云云,導致原告須補繳高達693,880 元之 裁判費,原告多次表示被告若主張已將系爭土地之停車場、 樹林區等區域返還,原告願就兩造已無爭議部分先行與被告 達成和解,甚者,被告若主張已將系爭土地全部歸還,原告 亦願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撤回本件訴訟,惟查原告在未獲被告 回覆是否願意和解之情形下,繳納高達將近70萬元之巨額裁 判費後,被告方與原告聯繫,陳稱其願意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但對於原告所繳納之鉅額裁判費以及不當得利部份,卻 隻字不提;現被告又由其複代理人主張早已交還系爭土地全 部,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反覆其詞 ,顯見被告毫無誠信可言,從而,被告於103 年1 月26日以 書狀自承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有效期間,係自88年11月1 日起 至91年11月1 日止,而被告在租賃契約期間即將屆滿前,便 因認為有續租系爭土地之必要,而於91年6 月23日第11屆第 13次董事會中決議通過系爭土地之續租方案,惟之後因原告 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予被告,是兩造就系爭土地續租 方案確實未達成合意云云,方符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被告所為陳述依法已發生「自認」之效力,不容被 告之複代理人事後推翻被告先前之主張陳述,被告自應受其 拘束甚明。
㈣誠如前述,兩造於91年11月1 日之後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契 約存在,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地 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於法有據。被告雖 辯稱於91年11月1 日租賃關係消滅後,即返還系爭土地云云 ,然身為承租人之被告是否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後返還出租 人之原告,乃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於原告否認被告有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之情形下,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被告於租約到期後,究竟何時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等事實,迄今仍無法提出具體歸還之日期及 相關證據,顯見被告所稱已於租約到期後將系爭土地歸還原 告等語,純屬空言不實之詞。且如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租賃契約之起始日雖為88年11月1 日,但實際上被告係於 86年就向原告先行無償借用系爭土地2 年;參照農林局於86 年至92年就系爭土地所拍攝之空照圖可知,被告於86年間向 原告開始借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後,於87年間開始著 手進行「整地」工程,於88年在緊鄰系爭土地旁之空地上開 始興建廁所,所興建之廁所因未與系爭土地保持適當距離空 間,致使廁所之臭味飄散於系爭土地,且廁所之屋頂滴水線
侵入系爭土地;89、90年間將系爭土地移除原有樹木,而另 行栽種新的樹木,並陸續設置鐵欄杆、景觀人造石及通道等 設施,以上等情並經被告於102 年9 月12日勘驗及12月3 日 開庭時自承在案,足證以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標示系爭土地上有樹林區域、被告所設置之景觀人造 石、通道、廁所等地上物確屬被告在借用、承租系爭土地期 間所設置,則原告要求被告將該等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所為請求自於法有據。且多年來被告 對於原告之上揭要求一直未予回應,直至101 年11月14日, 被告才以林口中湖頭存證信函000146號函覆原告,由該內容 益加可證系爭土地上仍有景觀人造石等地上物,且被告仍未 將系爭土地全部歸還原告,是被告現今辯稱早已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等語,乃臨訟杜撰之詞,與事實完全不符,不足為 採。
㈤又查91年11月1 日租賃契約租期屆至後,原告因其所有位於 系爭土地對面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 0 地號等土地遭他人丟棄垃圾,遭鄰居向原告夫婿李輝達抗 議,原告為免上述土地再遭不明人士丟棄垃圾而遭鄰居抗議 或環保局開罰,乃由夫婿李輝達出面委請當地里長即訴外人 陳國珍幫忙看顧上述土地以及系爭土地。即因原告與夫婿李 輝達係住在台北市,離系爭土地有相當距離,原告對於被告 在無租賃契約卻仍佔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下,是否會善盡管理 之責無法確定,唯恐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丟棄垃圾,而無端 遭環保局開罰,不得不敦請當地里長陳國珍幫忙看顧,有證 人陳國珍、李輝達之證詞可稽,是以,原告僅有由其夫婿李 輝達代為拜託當地里長即證人陳國珍幫忙包括系爭727 等土 地不要遭他人丟棄垃圾而已,自不能逕此而認定被告之前已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至於陳國珍於過年期間曾在系爭土地 停車場收取清潔費乙事,乃係其個人私下所為,陳國珍事前 既未告知原告及李輝達,更未將交付其收取之清潔費,顯見 陳國珍收取清潔費之事,與原告毫無干係,而被告在其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何以未出面阻止陳國珍收取清 潔費之行為,並不影響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未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事實,從而,被告以上揭行為辯稱系 爭土地已非被告所占有使用等語,乃有刻意混淆事實之虞, 並非可採。
㈥另原告於5 、6 年前經新聞報導得知,系爭土地因經都市計 劃劃分為公共設施用地,依法本得免徵地價稅,因而對國稅 局仍就系爭土地向原告課徵地價稅乙事感到疑惑,經國稅局 人員告知後,始知被告所興建之廁所有占用到系爭土地,再
加上系爭土地作規劃成停車場之空地周圍,經被告設置有鐵 絲網,國稅局才會因此認定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而對原告 課徵多年地價稅;故原告須將鐵絲網拆除,才能免除再遭課 徵地價稅,惟如前述,被告多年來對於原告要求返還系爭土 地之事皆置之不理,原告於求助無門之下,始由夫婿李輝達 委請里長陳國珍協助處理切除鐵絲網事宜,當時陳國珍陪同 師傅至現場察看時,被告之巡邏人員便立即前往瞭解,同時 訴外人黃建智隨即表明鐵絲網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指派 被告之人員切除鐵絲網,以上事實亦有證人陳國珍、李輝達 、黃建智等證詞在卷可稽,顯見當時被告實際上仍對系爭土 地具有事實上管理力,因此才有巡邏人員在系爭土地現場巡 視,也才會指派人員切除鐵絲網等地上物,而被告以李輝達 曾委請陳國珍出面切除遭國稅局認定為地上物而被課徵地價 稅之鐵欄杆、鐵絲網乙事,進而主張其已將系爭土地歸還原 告云云,顯不足為採。
㈦又退萬步言,倘若鈞院認定被告已交還系爭土地停車場部分 予原告,則就原告因被告於勘驗系爭土地時,推翻前詞,改 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未將系爭土地停車場部份交還原 告等語,而令原告不得不請求被告必須返還系爭土地全部, 而須補繳裁判費差額693,880 元部分,此自屬被告法定代理 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衍生之無益訴訟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之後所補繳之裁 判費差額693,880 元部份,依法應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吳 宗雄以及其訴訟代理人楊由漢等人負擔為是,併予敘明。 ㈧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102 年9 月12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9,030,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2 年4 月13日 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151,587 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律之認知不正確,故其雖以書狀及 陳述表明:被告竹林山觀音寺因深受信徒擁愛,每月農曆初 一、十五及春節期間之香客眾多,故為解決停車問題,曾向 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每年租金為 5 萬元,嗣並經原告同意繼續使用前設置之人造假山、水池 等造景,而被告雖於91年6 月23日第11屆13次董事會議第3 號案通過續租方案,惟雙方均未達成合意,始終未簽訂任何 租賃契約,迄今仍無任何契約約束之存在,茲因租賃期間屆
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致成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不明,且所催告事實未針對租賃部分表示反對意思,迄今 雙方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仍存續中,並非無權占有土 地。又縱使被告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亦應依土 地法第105 條及第97條,請求按年以申報地價年息不得逾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再者,原告之配偶 李輝達稱雙方始終未解除契約,可證雙方租賃關係仍存在, 被告仍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要求將土地返還土地,請 求不當得利,實屬無理。又證人陳國禎亦證實,於103 年前 連續於系爭土地上,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停車費長達7 至8 年時間,而陳國禎如何對外收費營利,李輝達如何能收管系 爭土地,聘雇陳國珍管理?並在系爭土地上埋設石柱、鐵絲 網等設施,與被告所有相鄰土地加以區隔,並禁止第三人任 意進入,且證人陳國珍、李輝達均異口同聲表示,被告不曾 阻止系爭土地之使用云云,從而,系爭土地早已回歸原告實 力所支配甚明,而被告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卻將系爭 土地租給陳國珍並收費,實顯無理等語,故仍以被告複代理 人之陳述及書狀為準。
㈡查兩造契約屆至後,租賃關係即告消滅,被告已無占有系爭 土地,亦即被告為使香客有方便停車之場域,與原告訂定一 租賃契約,約定以每年5 萬元為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期間自88年11月1 日至91年11月1 日止,又原告於91年9 月26日委由原告之夫李輝達發函告知被告不願續租之意,並 無民法第451 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故雙方之契約關 係乃一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自91年11月1 日即告終止,依民法第455 條前 段、第964 條前段規定,被告於91年11月1 日租賃關係終止 消滅後,被告即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是系爭 土地本以空地方式出租,故停車場部分自係以空地方式返還 ,而樹林區亦係以原狀返還,證人李輝達即原告之夫陳稱其 委請陳國珍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看頭看尾」等語,即閩南 語之意思「前前後後看顧」的意涵,即顯示李輝達對於系爭 土地已有實際之管理力,於心理上亦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實 際管領權限,退步言之,被告若仍無權占用而實際管領系爭 土地,必將管理、使用及監督,豈有受李輝達干涉土地使用 之可能,故可知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者,證人 李輝達亦證稱其於租約終止後有設立石柱鐵絲網、請託陳國 珍看顧土地及委託陳國珍切除鐵欄杆之行為,經被告人員即 證人黃建智帶工人前往切除,可知李輝達欲拆除被告之鐵絲
網,而被告因對於系爭土地因已無任何使用收益,乃自行派 工前往切除,而未加以拒絕或干涉,若非無使用收益之實際 占領力,豈有任李輝達切除鐵絲網等宣示管領力之舉,亦與 常理有間,故原告之推論顯不合理,亦與實際情況有違。綜 上,被告自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均係 由原告自行管理並行使權利,被告對於原告之行為並無干涉 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 顯無理由。
㈢再者,系爭土地停車場部分亦由陳國珍收取清潔、管理費用 ,有證人陳國珍與李輝達之證詞可稽,是原告實已對系爭土 地之使用狀況為監督、管理,而陳國珍連續數年對於使用者 每次停車收取一定費用,可證明系爭土地停車場已非被告所 占有使用收益,縱原告之配偶李輝達辯不知陳國珍收取清潔 費用,惟陳國珍自94、95年間即開始收取清潔費用,該時租 賃契約早已終止,至遲在此時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 行管理使用,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竟放任陳國珍收 取清潔費用,而向未使用收益之被告主張無權占有,顯不合 理。是以,陳國珍之行為乃原告實際管領力之體現,受原告 委任管理系爭土地,且陳國珍收取清潔費之行為,亦與被告 無涉。且被告自契約終止後,即無任何管理行為,全係由原 告自行收回負責,原告消極不為管理,造成遊客隨意進入空 地停車或由他人管理,皆係原告自己之責任;又因路面塌陷 ,將造成人車重大危險,為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故被告提 供三角錐以供警示,以盡被告寺廟社會責任,並非如原告所 言仍有管理行為。是以,系爭契約自契約期間屆至時即已消 滅,被告並已返還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自此無占有、實 際管理,且原告自92年寄發被告存證信函後,至101 年始再 為請求,若非已有實際管理控制系爭土地,如此長時間怠於 行使權利,於經驗上亦有未合。從而,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主張無權占用土地,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縱被告有無權占用土地,亦僅限於地政機關複丈 之廁所雨滴線佔用之編號727 ⑶部份所示面積、介於假山和 廁所間之通道所示編號727 ⑵之土地、竹林山公園人造景觀 石編號727 ⑴部份,其餘停車場與樹林區部份,皆已按原狀 返還,而非具有無權占有之情事;另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惟按上述陳國珍自94、95年間即收取清潔費用,可知 自該時起即非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而按消滅時效之法理,不 需因無權占用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已 編列公共設施保留公園預定地,原告依年息10% 計算之不當
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菁埔段中湖 小段20-1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86年11月以其寺 廟即將整地,農曆春節期間為使香客有地方可以停車為由, 向原告商借系爭土地以及同段20-4地號(重測前地號)等2 筆土地,兩造約定租借期間為88年11月1 日起至91年11月1 日止,該段期間,被告繳納的租金每年5 萬元,被告並繳納 迄至91年11月1日止之租金。
㈡兩造原所約定之租借期間屆滿後,原告於91年12月19日委由 陳清進律師寄發台北圓環郵局第1336號存證信函、92年5 月 29日寄發台北圓環郵局第369 號存證信函、101 年2 月1 日 寄發台北圓環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及於102 年2 月1 日委由 謝佩玲律師寄發102 年度華法字第003 號律師函等予被告, 促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所占用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全部,尚 未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對於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內容不爭執。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現是否存有租賃契約?被告是否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拆除 地上物,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現是否存有租賃契約?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 條所定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 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 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民法第451 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 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 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 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 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 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前係約定上開土地之租借期間為88年
11月1 日起至91年11月1 日止,可見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且原告業於租期屆滿前之91年9 月26日委由其夫李輝達發 函被告,屆期不再續約,並於91年12月19日再由陳清進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補字卷第10頁 ),是本件自無民法第451 條所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 情形,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租期屆滿時當然消滅。 ⒉又被告之複代理人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抗辯:被告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除景觀人造石、通道及廁所雨滴線外,即 不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停車場部分已以原狀即空地 狀態返還原告云云,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3 月27日 本院履勘期日業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且不主張 就該土地停車場部分已交還原告等語,嗣於103 年6 月3 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堅詞主張因租賃關係仍存在,故主張占 有系爭土地全部等語。經查:
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或基於其 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 占有人;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 ,準用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 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940 條、第941 條、第946 條、第964 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761 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 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 ,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 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 」。準此,占有之移轉以占有物之交付為要件,或準用動產 物權讓與之規定,以受讓人原已直接占有、訂立契約使受讓 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以代 交付三種方式為之。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於租期屆滿後已 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或已有其他移轉占有之情事,堪認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至被告雖抗辯:陳國珍 收取清潔、管理費用,有證人陳國珍與李輝達之證詞可稽, 是原告實已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為監督、管理,而陳國珍 連續數年對於使用者每次停車收取一定費用,可證明系爭土 地停車場已非被告所占有使用收益云云,惟依證人陳國珍在 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固證稱:李輝達有委託伊管理系爭土 地,伊常常在那裡出入,看有無人偷倒垃圾,自97年起在過 年期間,有在系爭停車場收清潔費,已收了4 、5 年等語, 惟亦稱:伊在系爭土地收取清潔費,事前並未告知原告或李
輝達,也沒有將清潔費轉交予原告或李輝達等語,而證人李 輝達則證稱:伊並沒有請陳國珍管理系爭土地,伊係因土地 遭人倒垃圾,請陳國珍「看頭看尾」,伊不知道陳國珍有收 取清潔費,被告就停車場的土地到現在者沒有還給我們等語 。是以,訴外人陳國珍就系爭土地停車場部分縱自97年起在 過年期間,未經原告或被告之同意下,擅自向停車者收取清 潔費,然該等第三人既屬無權占有管領系爭土地,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租期屆滿後已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已為 占有之移轉,是自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業已將系爭土地停車場 部分返還原告。故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⑵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 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34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之 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 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 ,而否認其效力。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既已自認占有系爭地 號全部土地之事實,難認被告之複代理人得為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況自認之撤銷,除向法院為撤銷自 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既未舉 證證明其自認占有全部土地與事實不符,自難認已合法撤銷 自認。是堪認被告仍占有系爭727 地號全部土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拆除 地上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系爭土地上現設有停車場, 被告並在系爭土地種植樹木、並設有景觀人造石、通道,另
其所設置之廁所牆面部分雖未占有系爭土地,惟屋頂滴水線 已占用系爭土地,,業據本院於102 年9 月12日、103 年3 月27日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 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而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無返還租賃物,已如前 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全部土地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 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 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屬 有據。
⒉次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 5 條、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土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並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而言。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年息10 %為限,乃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587.40 平方公尺,96年 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98 元、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7,025 元、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7,030 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又系爭土地鄰近 被告所在寺廟之後方,攤販雲集,有客運及公車可達,故系
爭土地之周圍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本院斟酌上情,認 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3%計算為適當。則被告自97年4 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 止所受之利益為921,245 元【計算式:2587.40 ×6,898 × 3%×(1 +263/365 )=921,245,元以下四捨五入】;自99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所受之利益為1,806,591 元【計算式:2587.40 ×7,025 ×3%×3=1,806,591 ,元以 下四捨五入】;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2日止所 受之利益為152,492 元【計算式:2587.40 ×7,030 ×3%× 102/365=152,492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自96年 4 月13日起至102 年4 月12日止,所受之利益合計為2,880, 328 元(921,245 元+1,806,591 元+152,492 元=2,880, 328 元)。另被告應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474元【計算式:2587.4 0 ×7,030 ×3%÷12=45,47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880,32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4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