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218號
PCDV,102,訴,2218,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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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鳳珠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賴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人  林詩庭
被   告 張貴美
訴訟代理人 劉寶蓮
被   告 尤春蘭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程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春蘭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九五○地號土地上同段三八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含附圖所示第一層未登記部分面積二一點一二平方公尺,第二層未登記部分面積二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及第二層頂未登記部分面積六○點二六平方公尺等增建部分)騰空遷出,被告張貴美程智惠尤春蘭應將上開建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張貴美程智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貴美程智惠尤春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被告張貴美程智惠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被告尤春蘭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貴美程智惠尤春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 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 法第8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富通電信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富通公司)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6 月4 日以 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原告富通公司並於 101 年8 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蕭鳳珠為其清算人,此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富通公司股東臨時會會 議紀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院清民事勇101 年度司司字第 381 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富通公司於清 算程序完結前,仍具有法人人格,有當事人能力,而蕭鳳珠 既經原告公司之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則於其職務範圍內即 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就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依 囑託鑑定結果變更其金額如后述,其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貴美原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於擔任 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將原告公司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950 地號土地上同段3870建號之透天厝 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下 稱系爭房屋,包含如附圖所示第1 層未登記部分面積21,12 平方公尺,第2 層未登記部分面積21.12 平方公尺,及第2 層頂未登記部分面積60.26 平方公尺等增建部分)交付予被 告尤春蘭占有使用,嗣於89年間因恐系爭房屋遭債權人蕭鳳 珠(即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強制執行,而於同年7 月 9 日與被告程智惠就系爭房屋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同年8 月 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蕭鳳珠,並就被告張貴美程智惠間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2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100 年3 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



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駁回被告程智惠之上訴而確定,原告 亦已於101 年12月4 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塗銷。惟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尤春蘭居住而直接占 有,被告張貴美程智慧則同意被告尤春蘭居住系爭房屋而 為間接占有,經原告公司多次請求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均未 獲置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張貴美程智慧尤春蘭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就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三人 連帶給付原告1,546,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 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97元。為此聲明 :
⒈被告張貴美程智慧尤春蘭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建號387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0號建物(含增建部分)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張貴美程智慧尤春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546,3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6,097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張貴美部分:系爭房屋原作為原告公司員工宿舍,因長 久無人使用,伊則請當時仍為原告公司員工即被告尤春蘭幫 忙管理系爭房屋,被告尤春蘭因此住居於系爭房屋,惟伊早 已搬離系爭房屋而無居住於該處。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程智惠部分: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建築,第1 、2 層為原 本建築之構造,第3 層(即第2 層頂)則為88年時由伊之外 祖母即張黃彩雲出資所增建,且於增建完成後即贈與予伊, 故伊為系爭房屋第3 層部分之所有人。而伊自90年起即開始 繳納系爭房屋第1 層至第3 層之房屋稅,如依原告主張認第 3 層部分為動產,則伊亦已因時效取得第3 層之所有權。又 伊亦早已搬離系爭房屋第1 、2 層,而無占有該等部分之事 實。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㈢被告尤春蘭部分: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張貴美因向伊借款20萬 元未為清償,又因系爭房屋長期無人使用,遂請伊幫忙管理 系爭房屋,伊因而自101 年6 月起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第1 層 至第3 層。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透天厝房屋為其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建物所 有權狀為證(參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對於其中第1 、2 層部分(含如附圖所示第1 、2 層未登記之增建部分)確屬 原告所有亦無爭執。至於被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第3 層之增 建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第2 層頂未登記部分),係於88年間 由被告程智惠之外祖母即張黃彩雲出資所增建,且於增建完 成後即贈與被告程智惠,故系爭房屋3 樓部分為被告程智慧 所有等語。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規定甚明。而所 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 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 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 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 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 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 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 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 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 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連棟公寓之一 部分,如附圖所示第2 層頂(即第3 層)未登記之增建部分 ,係在第1 、2 層原建物上所增建,而系爭房屋全棟僅有第 1 層部分可對外通行,第2 層、第3 層部分則均需經由內部 樓梯通行至第1 層廚房,再由第1 層大門對外通行出入,第 3 層部分亦無獨立水電錶,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 驗筆錄及拍攝相片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4 頁、第125 頁 至第128 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715號清償債務 事件卷宗所附102 年1 月29日查封筆錄可據,是以第3 層部 分無法獨立對外連通使用,而與一般建物可獨立出入而為使 用之情形迥然有別,足見該7 樓增建部分於構造上或可認有 獨立性,然因無法獨立對外出入而為單獨之使用,社會經濟 觀念上實僅係常助1 、2 樓之效用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核屬第1 、2 層房屋之附屬部分,則無論第3 層之增建係由 何人出資,依民法第811 條添附之規定,均由主建物即系爭 房屋第1 、2 層部分之所有人即原告取得第3 層增建建物之



所有權,第1 、2 層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臺灣 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819 號裁定亦同此認定(參本院卷 第112 頁)。是以原告主張伊因添附而取得第3 層增建部分 之所有權,原第1 、2 層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大乙節,堪 認為真正;被告主張第3 層增建部分為被告程智惠因受贈而 所有云云,委無可採。又第3 層增建部分固係由各種建材之 動產所搭建,惟既因添附而成為第1 、2 層主建物之附屬部 分,核屬系爭房屋不動產之一部分,而已不具動產之性質, 則被告程智惠自無從因時效完成而取得構成第3 層之建材之 動產所有權,其此部分抗辯主張亦非可取。是以原告主張伊 為系爭房屋第1 層至第3 層全部(即含附圖所示未登記部分 )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堪認為真正而足為採信。 ㈡又被告張貴美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於89年7 月9 日與被告 程智慧就系爭房屋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並同年8 月15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程智惠,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蕭鳳珠後,就被告張貴美程智惠間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 42號判決原告勝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276 號駁回駁回被告程智惠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3 月 30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駁回被告程智惠之上訴 而確定,原告亦已於101 年12月4 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此有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54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76號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參本院卷第12頁至第22頁),堪 認屬實,足見系爭房屋原即由被告張貴美之實際管理支配而 為占有。而尤春蘭係由被告張貴美同意始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被告 尤春蘭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張貴美為間接占有人 。又被告程智惠雖否認占有系爭房屋,惟其前於89年間即基 於與被告張貴美間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登記為系爭房 屋所有人,嗣經原告起訴並判決確定後始為塗銷,已如前述 。而被告張貴美程智惠於本件起訴前亦一再主張系爭房屋 全部(即包含第1 層至第3 層)係由訴外人張黃彩雲(即被 告張貴美之母,被告程智惠之外祖母)所購買,並贈與予被 告程智惠等語,此亦有原告提出被告張貴美程智惠所寄發 102 年2 月18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54號、第55號存證信函可 據(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又被告程智惠於另案執行 程序中,即自陳系爭房屋原受贈自外婆,現無償出借被告尤 春蘭使用等語(參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715號清償債務事



件卷宗所附102 年2 月25日執行筆錄),復主張其為系爭房 屋如附圖所示第1 層至第3 層增建部分所有人,第3 層增建 部分長期以來均為自用,並據此聲明異議(參上開執行卷宗 附102 年1 月30日民事陳報狀、102 年3 月6 日民事聲明異 議狀),而其於本件仍始終主張對於系爭房屋第3 層部分具 有所有權,且自90年起即就系爭房屋全部(即包含第1 層至 第3 層)按年繳納房屋稅,此經被告程智惠自陳在卷,並有 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12月18日北稅中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縱上足 見被告程智惠自89年起即自認係因贈與而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則被告尤春蘭既能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顯亦係經被告程 智惠之同意始得為之,核與被告程智惠在上開執行程序中自 陳出借之情形相符,堪認被告尤春蘭同因被告程智惠同意出 借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被告程智 惠亦為間接占有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 有,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渠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 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等無權占有。查系爭房屋 增建之第3 層部分,於建造時即因添附而使主建物即原告公 司所有之系爭房屋第1 、2 層部分所有權範圍擴張,由原告 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縱使該增建部分確 係訴外人張黃彩雲所出資搭建,其仍不因此取得該部分之所 有權,自亦無處分之權,是以被告程智惠主張對於系爭房屋 第3 層增建部分因受贈而取得所有權等語,即非有理而無足 採。此外,被告張貴美程智惠尤春蘭就具有正當權源得 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 ,空言主張委難認為真正,所辯尚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尤春蘭直接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張貴美程智惠間接占有 系爭房屋,且其3 人均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之事 實,堪可採信而足為認定。則被告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房屋,循據前揭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 自得對於妨害其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被告3 人,請求除去其妨 害。惟被告尤春蘭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被告張貴美



程智惠為間接占有人,則僅被告尤春蘭對系爭房屋有直接之 管領,被告張貴美程智惠並未直接占有系爭房屋,而係對 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尤春蘭,得本於渠等間合意之法律 關係享有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是以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尤 春蘭遷出,以排除其直接占有而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然 被告張貴美程智惠既非以直接占有之方式侵害原告對於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自無從請求其二人遷出。而被告尤春 蘭既對於系爭房屋有直接管領力,被告張貴美程智惠則本 於與被告尤春蘭間之法律關係有間接之管領力,並均足侵害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完整,則被告自得併為請求 被告尤春蘭張貴美程智惠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尤春蘭遷出 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3 人應將該建物返還予原告,即為有 據;其請求被告張貴美程智惠遷出系爭房屋,則乏所據而 非有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堪信屬實而可為採認。被告 張貴美程智惠於原告在102 年8 月2 日起訴5 年前即已占 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其2 人應就起訴前5 年內及自起訴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予 以返還,自屬有據。又被告尤春蘭主張係自101 年6 月起始 入住系爭房屋乙節,核與被告程智惠在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67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02 年1 月29日現場查封時,所稱 系爭房屋約於1 年多前無償出借予被告尤春蘭使用等語若合 符節,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尤春蘭居住占有系爭房屋之始期 為舉證,則被告尤春蘭主張其係自101 年6 月起始入住系爭 房屋乙節應可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尤春蘭就101 年6 月 至102 年8 月1 日期間,及自102 年8 月2 日起訴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不當得 利予以返還,亦屬有據;另其請求被告尤春蘭返還101 年5 月以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則非有理而無足取。 又本院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屋於原告起 訴前5 年內期間即自97年8 月2 日起至102 年8 月1 日止,



及自102 年8 月2 日起,依各該時期一般市場交易行情應有 之租金金額若干而為鑑定,經該事務所依市場資料比較法及 收益法之積算法,並就足以改變比較標的價格之情況、價格 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條件而為逐項分析調整後,認 系爭房屋在上述起訴前5 年內期間依市場交易行情應有之租 金合計為1,546,375 元,自102 年8 月2 日起每月之租金應 為26,097元,各時期應有之租金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該事務 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乙份可憑,則上開時期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與損害應堪以此金額為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張貴美程智惠2 人應返還自97年8 月2 日起至101 年5 月止期間內 ,以上述應有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1,182,3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二人之翌日即102 年8 月9 日起(參本院 卷第41頁、第42頁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張貴美程智惠尤春蘭3 人應返 還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8 月1 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 當得利364,035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貴美程智惠之翌日即102 年8 月9 日起,送達被告尤春蘭之翌日 即102 年8 月23日起(該繕本係於102 年8 月12日寄存送達 被告尤春蘭,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第43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 張貴美程智惠尤春蘭3 人自102 年8 月2 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按每月26,097元計算之 不當得利(其中102 年8 月2 日至31日之期間不滿1 月,應 按日數比例減為25,255元【計算式:26,097元×30/31 = 25,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應自102 年9 月1 日起算)核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春蘭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被告張貴美程智惠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張貴美程智惠給付1,182,340 元,及自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貴美程智惠尤春蘭3 人給付364,035 元,及被告張貴美程智惠自 102 年8 月9 日起,被告尤春蘭自102 年8 月2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貴美、程 智惠及尤春蘭應於102 年8 月31日給付原告25,255元,及自 102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末日給付26,0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示。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 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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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通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