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93號
上 訴 人 陳又綾
上 訴 人 陳禹安
上 訴 人 陳柏均
上 訴 人 黃美惠
上 訴 人 陳睦閎
上 訴 人 陳天勝
上 訴 人 陳秀美
上 訴 人 林陳寶鳳
上 訴 人 陳天發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法定代理人 溫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應增列「上訴人陳天發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