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慈祐宮(媽祖宮)
法定代理人 陳圓光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張俊堅
張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俊堅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一一‧一九平方公尺之聖天宮右側磚造房屋、C1部分面積八六‧四六平方公尺之聖天宮前雨遮、D 部分面積八一‧六六平方公尺之聖天宮、E 部分面積四二‧0三平方公尺之鴨寮、F 部分面積一九‧0四平方公尺之聖天宮左側磚造房屋、G 部分面積八‧五二平方公尺之雞寮,以及坐落同地段六九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之聖天宮前雨遮均予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
被告張俊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俊堅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新台幣貳仟叁佰元為被告張俊堅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00號,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將該土地返還於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 萬3,600 元。
本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嗣經本院至現場測量,並囑託板 橋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 103 年1 月9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1、A2、B 、C1、C2、D 、E 、F 、G 、H (面積如附表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6 萬8,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 萬3,796 元。本項被告應給付 之金額,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 免為給付(卷第89頁)。復又將訴請被告張慶安拆除附圖所 示B 、C1、C2、D 部分予以撤回(卷第122 、129 頁),暨 於103 年8 月12日當庭將遲延利息部分變更自102 年8 月27 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為起算日(卷第128 頁)。經核原告 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原告業經向台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辦理寺廟登 記在案,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二人無 正當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於土地上興建「聖天宮」廟 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並設置木屋、 圍籬、挖掘水池、種植農作物及飼養牲畜,各建物或地上物 所占用土地面積如附圖A 至H 所示,合計為410.59平方公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建物及 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又附圖B 、C1 C2 及D 部分,被告張俊堅陳稱係一位老地主建造完成,年老後交予 張俊堅之先父張萬得,再由張萬得交予被告張俊堅,足證被 告張俊堅對附圖B 、C1、C2及D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張俊堅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附 圖A1、A2,部分,被告雖稱係訴外人呂德敏所蓋,此部分應 待呂德敏到庭為證。附圖所示E 、F 及G 部分係屬雞寮、鴨 寮,依被告二人之陳述,及證人李冠毅之證稱,可知上開部 分係被告張俊堅自伊父親張萬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被 告張慶安共同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另附圖所示H 部分,被告雖陳稱該部分與 聖天宮無關,惟證人李冠毅證稱張俊堅係聖天宮宮主,委員 會亦稱伊為宮主,H 部份係委員會於98年蓋的,則H 部分乃
屬聖天宮管理使用,被告張俊堅應為事實上之處分權人,被 告張俊堅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此外,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占用土 地之利益,原告亦得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後,請求 被告自本件起訴之日往前回溯5 年起應給付原告68,980元, 及至起訴日起至還地止每年應給付13,796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84 條、第179 條等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 張俊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1、C2、D (面積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二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E 、F 、G 、H (面積如附圖所 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8,980 元,及自102 年8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 萬3,796 元。本項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為給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原告前已對被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惟因時效已超過20年,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附圖所示D 及C1、C2的部 分係一位老地主交給被告張俊堅父親使用,並於年老時,將 上開建物交給被告張俊堅之父親,之後再由被告張俊堅父親 交給被告張俊堅,因僅有被告張俊堅與父親有聯絡往來。另 附圖所示A1、A2部分則訴外人呂德敏所蓋,非被告所建。附 圖所示E 、F 、G 部分之前係被告張俊堅父親所蓋,並為養 雞之雞舍,被告張慶安僅幫忙養雞而已,並無占用。附圖所 示H 部分無人居住,跟聖天宮無關,亦不知何人所蓋,且已 經訴外人張傳平所買受。又被告張俊堅將聖天宮交給被告張 俊堅之前,因為年代久遠,故被告不清楚原因為何,但若原 告取得土地之途徑沒有問題,為何超過40年之時間才請求返 還土地,故請求依法判決。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業經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在案,現任管理人即主 任委員為陳圓光,此有台北縣寺廟登記證及新北市政府100 年8 月3 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寺廟變動登記 表可憑(卷第6 至7 頁)。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憑(卷第8 至11、94頁)。 ㈡系爭土地上現興建有如附圖所示A 1 及A2部分面積共計77.8 2 平方公尺之聖天宮後方木造房屋、B 部分面積11.19 平方
公尺之聖天宮右側磚造房屋、C1及C2部分面積共計87.98 平 方公尺之聖天宮前雨遮、D 部分面積81.66 平方公尺之聖天 宮、E 部分面積42.03 平方公尺之鴨寮、F 部分面積19.04 平方公尺之聖天宮左側磚造房屋、G 部分面積8.52平方公尺 之雞寮,以及H 部分面積82.35 平方公尺之入口處上方房屋 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 稽(見卷第12至15頁、第68至83、85至86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 並協議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附圖所示A 至H 之地上 物是或建物係何人所搭蓋,被告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㈡被 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或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數額為何?(卷第10 1 頁反面),茲分述如下:
㈠就各地上物之權屬:
⒈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1.19 平方公尺之右側磚造房屋,及 C1、C2部分面積共計87.98 平方公尺之聖天宮前雨遮、以及 D 部分面積81.66 平方公尺之聖天宮等地上物,業經被告張 俊堅在庭陳稱係由一位不詳姓名之人興建後交給被告張俊堅 的父親張萬得,張萬得並一直居住在此處,嗣其父親於91年 間死亡後,因與其餘子女均無聯絡,故交由被告張俊堅一人 繼承;另雨遮棚架亦為其父親翻修舊有所蓋等語甚詳(卷第 100 頁反面至101 頁),且被告張俊堅於其父親死亡後,即 自任聖天宮之宮主,由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張俊堅為附圖所 示B 、C1、C2、D 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可採。 ⒉再如附圖所示A1及A2部分共計77.82 平方公尺之位於聖天宮 右後方木造房屋,則經被告否認為渠等或張俊堅父親所興建 ,且被告張俊堅辯稱該A1、A2之木造房屋是由訴外人呂德敏 所興建之情,乃核與證人即在附近田地耕作之人李冠毅到庭 證述相符(卷第102 頁),此外,原告已無再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被告二人為此部分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 之主張自非有據。
⒊另附圖所示E 面積42.03 平方公尺之鴨寮、F 部分面積19.0 4 平方公尺之聖天宮左側磚造房屋、G 部分面積8.52平方公 尺之雞寮,業經被告張俊堅陳稱上開建物均為其父親所搭建 ,均作為雞舍鴨寮使用,並由被告張慶安在該處負責養雞鴨 ,且因張慶安本身為木工,故會於破掉時修補等語,核與被 告張慶安所辯一致。雖證人李冠毅證述:雞舍鴨寮是張慶安
所蓋,其將水池作木門並用網子圍起養鴨,另在上面以石頭 木板圍起來養雞等語(卷第102 頁反面);及證人李冠毅陳 稱聖天宮附近的雞寮、鴨寮係張慶安所圍起等語(卷第127 頁反面)。然證人李冠毅、張傳平時並非居住在系爭土地附 近,僅經常至聖天宮附近整理竹圍或有時才過去該地,是其 等縱曾見到被告張慶安在該地圍起雞舍鴨寮,然對於張慶安 圍起雞舍鴨寮之舉措是否係受他人所託?且究係重新搭蓋或 僅為修補?顯難足以正確知悉無誤。而被告二人既已堅詞表 示上開雞舍鴨寮乃被告張俊堅父親所搭蓋,被告張慶安僅於 必要時進行修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張慶安已具有 上開地上物之權屬,是本院認如附圖所示E 、F 、G 等地上 物,應由被告張俊堅因繼承而取得事實處分權。況且,原告 亦主張附圖所示E 、F 、G 之地上物乃被告張俊堅自伊父親 張萬得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由被告張慶安共同使用等語 ,亦堪認僅被告張俊堅始為該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人無訛。 ⒋至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82.35 平方公尺之入口處上方房屋, 已經被告抗辯該建物非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所興建,且與聖天 宮無關等語,另證人李冠毅、張傳平亦到庭證述該H 建物為 「連心會」所興建,之後並已出售給張傳平;被告二人係屬 聖天宮的人,但不是連心會的人等情(詳卷第102 頁反面、 第127 頁反面)。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H 之建物亦屬被告等 所有,顯屬無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 之訴時,僅須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已足,若被告抗 辯其非無權占有,或主張其占有他人土地係具有得以對抗所 有權人之合法權源者,自須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被告張俊堅取 得如附圖所示B 、C1、C2、D 、E 、F 、G 等建物或地上物 現坐落在系爭692 、718 地號土地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張俊堅自應就其上開建物或地上物之占有692 、718 地號土地具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張 俊堅對於前開地上物究係基於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並 無為任何說明,僅略謂因年代久遠而不可考云云,遑論舉證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俊堅所取得如附表編號B 、C1、C2、 D 、E 、F 、G 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係無權占有,應認可採 。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張俊堅應將如附圖B 、C1、C2、D 、E 、F 、G 拆 除,並返還所占用之692 、718 地號等土地,核屬有理,應 予准許。然就附圖所示A1、A2、H 等建物部分,既非被告所 興建,渠等亦無因繼承、買賣或其他原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從而原告就上開部分訴請被告二人拆屋還地,即屬無依。 再被告張慶安縱前曾於附圖所示E 、F 、G 等地上物上養雞 鴨,然其業經陳明現已無占用該地上物飼養雞鴨,於本院履 勘時,現場亦已無雞鴨,已非上開地上物之共同使用者。且 所謂占有係屬特定人對於特定物具有實力支配之客觀關係, 在不同特定物自會產生不同支配關係,又建物不能脫離土地 而獨立存在,建物必須坐落基地,但建物與基地仍屬不同之 物,各具有事實管領可能性,可分別為占有之客體,而土地 被建物做為基地時,以該支配關係所連結的特定人,即係對 於該建物的拆立存廢具有處分權之人;亦即,就該基地而言 ,在建物存在期間乃係置於對房屋有處分權人的實力支配下 ,此與使用收益建物係對建物用途功能的發揮,並不相同, 故於他人基地建築房屋,就基地而言,占有人即為建物所有 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就建物而言,直接占有人則為實 際使用該建物之人,建物之實際使用人僅係占有該建物,尚 非占有基地之人。是以,本件原告僅得訴請就上開地上物具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被告張俊堅拆屋還地,其另 請求就前開E 、F 、G 地上物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張慶 安,亦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自非有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 條等規定,可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 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次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 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執此:
⒈本件被告張俊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附圖所示、C1、C2、D
、E 、F 、G 等地上物,既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692 、 718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50.42平方公尺,自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俊堅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往前回溯五年起至返還 土地為止,因占有使用前揭二筆土地之所得利益,乃屬有據 。
⒉次查,系爭692 、718 地號土地之地目分別為田、林,於96 年、99、102 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73 元、272 元、336 元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可參(卷第9 、10、35、36 頁)。又如附圖編號B 、C1、C2、D 之建物或地上物,為供 聖天宮使用,但目前現場已無供奉神祇及香火,且建物外觀 及內部均已老舊甚或傾倒;另附圖所示D 、E 、F 等地上物 則為簡陋之雞舍、鴨寮,且已破洞老舊;又系爭土地及建物 位於土城區之山區,附近均為山林雜草,且需經由一坡度甚 高之水泥路面始能到達等事實,已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3日 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卷第68至83頁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張 俊堅利用土地之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 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 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允當。從而,原 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如下;
⑴起訴前5 年部分,即①自97年5 月10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 共計55月又22日(即55.7月),不當得利數額為6,323 元( 計算式:250.42平方公尺×272 元×2 %÷12月×55.7月= 6,32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②102 年1 月 1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02 年5 月9 日止,共計4.3 月,不 當得利數額為603 元(計算式:250.42平方公尺×336 元× 2 %÷12月×4.3 月=603 元)。故被告張俊堅自97年5 月 10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6,926 元(計算式:6,323 +603 =6,926 )。 原告訴請被告張俊堅給付6,926 元,及自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102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
⑵起訴後按年給付:被告張俊堅持續無權占用系爭692 、718 地號土地,故其應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 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683 元(計算式 :250.42平方公尺×336 元×2 %=1,683元)。 ⒊從而原告請求張俊堅應給付6,926 元,及自102 年8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應自 102 年5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年給付1,683 元,核
屬有據,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或其另訴請張慶安應依不真正 連帶關係而為給付部分,皆無理由。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俊堅應 將坐落系爭71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面積11.19 平方公 尺之聖天宮右側磚造房屋、C1部分面積86.46 平方公尺之聖 天宮前雨遮、D 部分面積81.66 平方公尺之聖天宮、E 部分 面積42.03 平方公尺之鴨寮、F 部分面積19.04 平方公尺之 聖天宮左側磚造房屋、G 部分面積8.52平方公尺之雞寮,以 及坐落69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 之聖天宮前雨遮均予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以及另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俊堅應給付6,926 元, 及自102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並應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 年給付1,683 元,均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不 當得利請求部分,及訴請被告張慶安拆除系爭建物或地上物 ,暨請求被告張俊堅拆除其餘建物部分,皆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張俊堅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拆屋還地部分,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分別乘以占用土地面積,而為供擔保金額之計算)。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