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418號
PCDV,102,消債更,418,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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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洪芳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芳君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在雜貨店擔任店員,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1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4,627元,已無力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33,005 元,而前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債務,約定按月償還約30,000元之還款條 件,惟遭某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扣薪,因而離職,失去收入, 以致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等語,聲請更生 ,並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全民健康保險繳 納保險費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97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年度綜 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為證。經核各 該文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之消費 者;依其陳報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後,與積欠之債務 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見陳報之內容 有不實之處;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 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另向 國泰世華銀行函查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情形暨履 行狀況,函覆略以:聲請人於95年8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 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自95年9 月起,按月償還30,609 元,總期數120 期,年息1 %之還款協議,嗣於95年11月間 ,變更還款條件為按月償還32,732元,總期數118 期,年息 1 %,然聲請人繳款至96年2 月,即未繼續繳款等情,有該



銀行民事陳報狀暨檢送之附件在卷可稽。觀之前揭資料,可 知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收入約30,252元,與債權銀行約定 之還款金額,卻逾其收入,顯有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應 清償金額之情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8 項 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主張其未能繼續 履行協商內容,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所致,堪以採信。 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協商成立,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同條例第151 條 第7 項但書之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此外,本件查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 年8 月19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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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