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42號
PCDV,102,司執消債更,142,20140825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張寶全
即 債務人       號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 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 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 102年6月27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3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4,176,163元,其中本金金額為1,871,022元。債務人提出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 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3300元,清償總金額為957600元,占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22.93,占本金 金額之百分之51.18。本院於103年8月1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 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 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 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3 年8月7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8月收受前 開限期確答文書,卻遲至103年8月25日仍未為確答,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7日收受限期確答文書,卻



逾本院所定期限(及同年月14日)而於同年月20日始為確答 ,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均視為同意,債權人其餘債 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 人陳述意見書狀附卷可稽。雖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共8 人,已逾半數,然所代表債權金額僅為百分之49.09,依消 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 情形。
三、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 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自103年3月起任職於弘海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弘海食品公司),每月固定薪資為28,000元,另視 出勤狀況而有全勤獎金2,000元,103年7月起因試用期 三個月期滿,已加入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目 前尚未領有年終獎金;另因債務人與配偶、三名未成 年子女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列冊補助之低收入戶,每 月領有低收扶助7,800元(即每名子女每月2,600元) ,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此 有弘海食品公司出具103年3月至6月逐月薪資單、勞工 保險家保申報表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下稱更生執行卷)第251、255頁,債務人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影本(內有低收扶助入帳明細)附同卷第173 -176頁為憑,亦為債權人所不爭。觀諸債務人101-102 年度於車輛清潔廠擔任臨時工,以消毒車輛數目論件 計酬,每月薪資僅有15,000元,現於弘海食品之工作 已大幅增加收入及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以目前每月 收入37,800元(包含薪資2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低收扶助7,800元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預估收入, 應屬合理有據。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7,8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三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滿12歲,10歲,7歲),扣除每月 清償金額13,300元後,所餘金額為24,500元,始為債 務人生活費用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以新北 市政府103年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 元為計算基準,復與配偶共同分攤子女扶養費,則債 務人每月可得留用之生活費用約以31,098元為度,而 其每月生活費用已遠低於前開標準,未逾一般人之生 活程度,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 活,債務人不僅將全勤獎金計入每月收入中,亦未保 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將其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足



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 前於102年7月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 列支18,300元,現卻增加為24,500元,並不合理;債 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
1.債務人於102年7月間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收入僅 23,300元(包含薪資15,000元、年終及三節獎金500 元、低收扶助7,800元),必要生活費用為18,300元 ,然查債務人稱,因每月收入有限,為求提出更生 方案,需設法將生活費用壓縮為每月18,300元。若 以此金額生活,則一家五口每餐菜錢僅有一百元, 需領取寺廟發放之慈善白米、必要衣物仰賴領取舊 衣回收、子女上學均需步行而無交通費用可支用等 等,有本院103年2月19日詢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 193-194頁供參。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而非一味要求債務人壓低生活費用而無視於其實際 生活情形。查債務人於102年1月聲請更生時提出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4,500元,並未因近年明顯 物價上漲之情而提高生活費用,核其列支之費用, 包括個人膳食費4,500元、房租費用9,000元、水電 瓦斯費用1,200元、每名子女每月3,266元之扶養費 ,均係僅得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且每名子女雖列 支3,266元之扶養費,同時亦將每名子女每月2,600 元之低收扶助列入收入中,核其金額,扣除補助後 ,債務人實際自行支付之扶養費僅每人每月666元, 實難認有債權人所稱浮報支出之情。
2.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 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 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 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 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 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 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除勉力尋 求薪資較高之工作外,並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



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債務 ,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 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 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 ,恐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 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57,600元。 │
│2.總清償比例:22.93﹪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 │
│ ,每期清償13,300元。 │
│ 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
│ 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 │
│ 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
│ │ │ │ │分配金額 │額 │
│ │ │ │ │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76,593 │ 109,283 │ 1,518 │ 1,50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107,316 │ 24,608 │ 342 │ 326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222,976 │ 51,129 │ 710 │ 71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302,987 │ 69,475 │ 965 │ 960 │
│ │有限公司 │ │ │ │ │
├──┼────────┼─────┼─────┼──────┼──────┤
│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258,145 │ 59,193 │ 822 │ 83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216,578 │ 49,662 │ 690 │ 672 │
│ │有限公司 │ │ │ │ │
├──┼────────┼─────┼─────┼──────┼──────┤
│ 7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842,355 │ 193,153 │ 2,683 │ 2,660 │
│ │有限公司 │ │ │ │ │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2,170 │ 236,678 │ 3,287 │ 3,301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9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324,052 │ 74,306 │ 1,032 │ 1,034 │
│ │有限公司 │ │ │ │ │
├──┼────────┼─────┼─────┼──────┼──────┤
│10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 37,754 │ 8,657 │ 120 │ 13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281,546 │ 64,559 │ 897 │ 872 │
│ │有限公司 │ │ │ │ │
├──┼────────┼─────┼─────┼──────┼──────┤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65,791 │ 15,086 │ 209 │ 24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7,900 │ 1,811 │ 25 │ 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
│ 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1/1頁


參考資料
弘海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