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76號
PCDM,103,訴緝,76,201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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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
25414 號、89年度偵字第1334號、第3801號、第5589號、第6004
號、第8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鑫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鑫民國88至89年間,與蔡政宏、陳心一、尤福春等人共 同基於竊盜、行使偽造引擎、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竊車集團(蔡政宏、陳心 一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48號審結,尤福春則由本院另 案通緝中),先由集團成員以低價收購事故車後,再伺機行 竊民眾車輛,將所竊得贓車之引擎、車身號碼改依所收購之 事故車打磨偽造後,將贓車懸掛事故車之車牌,佯裝成已修 復之中古車而「借屍還魂」轉售過戶予不知情之民眾銷贓, 而為以下犯行:
林志鑫於88年9 月6 日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陳 志明購買周葆訓所有已撞毀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 由竊車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於88年9 月1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竊取郭尤敏 所有之M5-0051 號(引擎號碼K11GLA42495 號、車身號碼K1 1GLA042418號)自用小客車後,由不詳竊車集團成員將原M5 -0051 號自用小客車上、足以表示汽車製造商對該車出廠年 度、批號等證明之引擎、車身號碼磨損偽造後,改懸掛HC-2 431 號車牌,由林志鑫於88年10月1 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12萬元轉賣予不知情之莊 書豪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引擎、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並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車主郭尤敏、汽車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林志鑫於88年3 月間收購揭陽所有之OR-0946 號(引擎號碼 00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WDZ00000000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後,再由竊車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於88年7 月12日上



午7 時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 號前竊取匡萃洵所有之BP-8292 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 00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F586129 號)自用小客車後,由 不詳竊車集團成員將原BP-8292 號自用小客車上、足以表示 汽車製造商對該車出廠年度、批號等證明之引擎、車身號碼 偽造為OR-0946 號之車輛後,改懸掛OR-0946 號車牌,由林 志鑫於88年7 月28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以15萬元轉賣予不知情之王志中而行使上開偽 造之引擎、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並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 戶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匡 萃洵、汽車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
林志鑫於88年12月29日透過林連和以40萬元購買黃麗玉所有 已撞毀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由集團中不知名成 年成員於89年1 月1 日晚間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竊取張智山所有 之車號00-0000 號(引擎號碼BEA32E49B867248 號、車身號 碼WDBEA28E3PB896371 號)自用小客車後,由竊車集團成員 將原L4-0735 號自用小客車上、足以表示汽車製造商對該車 出廠年度、批號等證明之引擎、車身號碼,偽造為DM-7172 號之中古車輛後,改懸掛DM-7172 號車牌而行使上開偽造之 引擎、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張智山、汽 車製造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林志鑫於88年7 月12日以28萬元之代價向陳達禮購買原鄭萬 長所有已撞毀之車號00-0000 號(引擎號碼WBACP21000NA55 926 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再由集團中不知名成年成員於88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路○○○路○○○○○○○○○號00-0000 號(引 擎號碼WBACD81060AS70534 號、車身號碼ACD81060AS70534 號)自用小客車後,由竊車集團成員將所原F9-2698 號自用 小客車上、足以表示汽車製造商對該車出廠年度、批號等證 明之引擎、車身號碼偽造為M4-9788 號之車輛後,改懸掛 M4-9788 號車牌,由林志鑫以65萬元轉賣予不知情之邱運火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引擎、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並於88年12 月31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等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車主黃文宗、汽車製造商及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裁撤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現改名為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轉、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同)中和分局、臺北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警察隊(現改名為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臺北縣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志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6頁、第93頁),就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陳志明, 莊書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郭尤敏周葆訓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莊書豪周葆訓簽立 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主名稱:莊 書豪、車號:00 -0000號)、車籍資料作業- 車主變更畫面 (車主名稱:周葆訓、車號:00-0000 號)HC-2431 號自小 客車車籍電腦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88年度偵字第25414 號卷第21頁、第34頁、第35頁、第38頁、第41頁、本院89年 度訴字第1148號卷二第135 頁至第136 頁);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核與證人匡萃蕙於警詢,證人郭碧青張瑞雄、邱 義芳、林玉虎於偵查,證人揭陽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證 人王志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車主名稱:王志中、車號 :00 -0000號)、車籍資料作業- 車主變更畫面(車主名稱 :揭陽、車號:00-0000 號)、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資料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主名稱:匡翠洵、 車號:00-0000 號)、OR-0946 號自小客車車籍電腦資料、 繳銷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歷史查詢檔及過戶資料各1 份、 失竊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及引擎照片共16張附卷足參(見88 年度偵字第25414 號卷第24頁、第36頁、第37頁、第43頁、 第45頁、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二第 134 頁至第137 頁、第138 頁至第141 頁);就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核與證人張智山、黃麗玉、廖鍾宜於警詢,證人林 連和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車身



號碼(號碼:WDBEA28E3PB896371 號)、被害人張智山指認 單、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車主名稱:黃麗玉、車 號:00-0000 號)、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主 名稱:張智山、車號:00-0000 號)、車身號碼貼紙(車身 號碼:WEDBEA28E3PB896371號、車號:00-0000 號)、被告 與林連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林連和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 紙 及警方尋獲失竊黑色賓士車照片10幀存卷可憑(見89年度偵 字第3801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運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證 人黃文宗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達禮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 ,證人鄭萬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資料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主:黃 文宗、車號:00-0000 號)、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 (車主名稱:邱運火、車號:00-0000 號)、車籍資料作業 - 車主變更畫面(車主名稱:林志鑫、車號:00-0000 號) 、車籍資料查詢單、異動登記書、被告與陳達禮邱運火簽 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 號之行車電腦診斷資 料、出廠證明、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 、車號:00-0000 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件及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 5589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二第 124 頁至第133 頁、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足徵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 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20 條第1 項等罪 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惟刑法第214 條、第320 條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 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 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 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 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與蔡政 宏、陳心一、尤福春等人,分別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並已著手實行犯罪,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 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予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 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 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 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 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 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 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㈡、按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 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 應屬偽造,非變造。而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係以車輛之 牌號及車身號碼為依據,所登載內容,係記載某號車牌配屬 某號車身號碼,此乃公知事實,改造車身號碼之結果,顯然 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主管機關 之管理及製造廠商之信譽,應論以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 91號、69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將原有汽車之引擎、車身號碼磨去,另 打上新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行為之一種。又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汽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引擎號碼為依據 ,是被告偽造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車籍之管理,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且被告上開偽造汽車 之引擎、車身號碼之行為,亦分別侵害原車主之所有權及汽 車製造廠對其等所製造汽車之管理,自亦足生損害於上開車 主及汽車製造廠,至為明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引擎、車身號碼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蔡政宏、陳心一、尤福春及竊車集團成員之間,就事



實欄一所示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竊 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 次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 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及具共犯關係之竊車集團成員如何行竊後 以偽造引擎、車身號碼之方式,借屍還魂將所竊得贓車轉賣 過戶予不知情民眾銷贓之事實,起訴書雖未記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及所犯法條,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既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酌。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與他人共 組竊車集團,將所竊得贓車偽造引擎、車身號碼後轉售他人 銷贓,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對於監理機關車 籍之管理、消費者購車權益均構成嚴重之影響,自不足取,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參與情節 及分工、並斟酌其經本院通緝多年後始緝獲到案,其於本院 審理中猶一度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經本院提示卷內事證後 ,方知無從狡賴而願坦承,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見本院卷第 24頁反面、第85頁反面),惟念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現離婚、無業而經濟勉持,自身因103 年4 月11日腦內出血併左側肢體偏癱,現行動不便,生活無 法自理,亦經其子林應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上開偽造之引擎、車身號碼,被告所 屬竊車集團為警查獲後,業已連同失竊之贓車發還予原車主 郭尤敏、匡萃洵、張智山黃文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 日即96年4 月24日以前,但被告前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0年12 月27日發布通緝,遲至103 年5 月26日始緝獲被告。故被告 並非自動歸案,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之規 定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86 年 10 月 08 日修正條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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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