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9號
PCDM,103,訴,89,20140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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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清
指定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林志瑋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
被   告 李文成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潘煜筑(原名潘正峻,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更名)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楊俊祠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7542 號、第27592 號、第3167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林志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叁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俊祠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李文成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潘煜筑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壹、林志瑋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5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0月8 日確 定,於99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②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於99年7 月5 日確定,於99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與宋志清潘紀漢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林志瑋於101 年11月3 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早餐店內,因認同在該店用餐之蕭英能對其注 視,心感不快,質問蕭英能,蕭英能旋覆以「不能看嗎!」 ,林志瑋因此心生不滿,去電要求潘紀漢(由本院另行審結 )、宋志清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由 林志瑋宋志清潘紀漢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由林志瑋持店內餐檯上擺放長約50公分之麵包刀1 支(未 扣案)、宋志清持店內椅子1 張(未扣案)、潘紀漢以徒手 攻擊方式,傷害蕭英能之頭部、臉部及肩頸等部位,渠等攻 擊過程中,並共同呼喊「給你死」之言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蕭英能,使蕭英能心生畏懼、致生於危害於安 全,並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臉之表淺損傷及肩部挫傷等傷 害,其在場友人劉文正亦受有左耳後部位割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劉文正提出告訴,蕭英能則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 訴)。嗣警方獲報前來處理,林志瑋宋志清潘紀漢與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遂自行離去,由警方 將蕭英能送醫後,始查悉上情。
二、林志瑋蕭英能發生上揭衝突後,仍怒氣未平,於101 年11 月3 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一帶砸車鬧事,經警方到場處理時,新北市 中和區秀成里里長吳金松聽聞此情亦到場查看,詎林志瑋在 其上址住處陽台目睹吳金松前來,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向吳金松恫稱「要放火燒你全家」、「我知道里長你住 在哪裡」等語,旋持水果刀1 把(未扣案)下樓衝向吳金松 ,作勢揮砍吳金松,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舉動恐 嚇吳金松,使吳金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志瑋 經在場員警制止壓倒在地,始未再生衝突。
三、林志瑋於102 年5 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因認店員翁國賓邱奎爾結帳速度過慢,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對翁國賓邱奎爾恫稱「幹你娘你在看殺小」、「信不 信我敢砸店」、「你不認識我阿瑋,店還要不要開,不要在 這裡看到你,不然讓你做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之言詞恐嚇翁國賓邱奎爾,使其等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孫瑋宏(綽號「吉吉」,檢察官另案通緝)、宋志清(綽號 「宋毛」)對外自稱係天道盟美鷹雙和會之成員,渠等並以 孫瑋宏為首。孫瑋宏於102 年5 月、6 月間,經李文成引介 ,由潘煜筑(原名潘正峻,於102 年7 月18日更名,綽號「 小豬」、「大D 」)、干濤瑋(綽號「豆干」)為其處理雜 務,於102 年6 月21日晚間某時許,潘煜筑干濤瑋前往孫



瑋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之租屋處(下 稱孫瑋宏租屋處),為其處理雜務時,干濤瑋孫瑋宏存放 罐子之愷他命數量龐大,心生貪念,遂趁孫瑋宏未及注意時 ,竊取罐內愷他命40公克,潘煜筑見狀亦未阻止干濤瑋或通 報孫瑋宏,俟孫瑋宏見罐內愷他命數量明顯減少,心生懷疑 ,質問潘煜筑干濤瑋後,得知干濤瑋偷竊愷他命,即命2 人交出隨身皮夾與行動電話,至客廳外陽台罰跪等候處置。 孫瑋宏旋於102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以微信通訊軟 體(下稱微信),召集林志瑋李文成宋志清楊俊祠、 葉明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來,並由宋志清聯 絡林志瑋、葉明德到場,孫瑋宏乃與到場之人商討如何處置 潘煜筑干濤瑋,惟葉明德因故先行離去。席間孫瑋宏基於 殺人之犯意,以干濤瑋下手行竊、潘煜筑知情不報為由,向 眾人下令處決2 人,且潘煜筑干濤瑋係由李文成引介,遂 擬將2 人帶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由李文成持利斧殺害2 人 後就地掩埋。宋志清則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提議以新 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下稱觀音山區)為行兇地點,獲孫瑋 宏首肯,並命宋志清帶隊,與李文成楊俊祠及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帶同潘煜筑干濤瑋至觀音山區,另交待宋 志清事畢後向其回報處理結果。謀議既定,孫瑋宏宋志清李文成楊俊祠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共同基 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2日凌晨2 時11分許,命 於陽台罰跪之潘煜筑干濤瑋一同下樓,並在新北市中和區 廣福路112 巷口等候支援車輛,準備押送2 人至觀音山區。 於候車期間,李文成委請林志瑋孫瑋宏求情,林志瑋遂與 孫瑋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以微信與孫瑋宏聯絡,稱 「事情是誰做的就針對誰,不需要2 人都處理掉」等語,並 建議孫瑋宏潘煜筑砍殺行竊愷他命之干濤瑋,經孫瑋宏同 意後,林志瑋即將此情轉知在場之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 ,適巡邏員警因見渠等聚集而前來盤查後,林志瑋遂以另有 要事先行離去,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干濤瑋先由4 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押解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 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白色馬自達車輛),開往觀 音山區山腳下某處等候,楊俊祠則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牌廠牌黑色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黑色TOYOTA車輛 )至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112 巷口時,見員警盤查即自行駕 駛黑色TOYOTA車輛前往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等候。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則共乘計程車至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與白 色馬自達車輛、黑色TOYOTA車輛會合,旋由楊俊祠駕駛黑色 TOYOTA車輛搭載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行駛在前,帶領白



色馬自達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2 段前往觀音山區,楊 俊祠並於駕車上山途中,囑咐潘煜筑應依孫瑋宏之命,執行 砍殺干濤瑋之任務。嗣於觀音山區編號B5056 號電線杆處一 帶,渠等即將車輛停靠路旁,全數下車,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將干濤瑋押解至道路護欄外之土坡,並交付斧頭1 把予潘煜筑楊俊祠宋志清李文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即立於護欄後方,注意有無其他來車,宋志清並要求 潘煜筑干濤瑋頭部砍殺,潘煜筑因感猶豫,宋志清遂對之 稱「動手」,藉以催促潘煜筑下手砍殺干濤瑋李文成亦告 以「砍到斷氣」、楊俊祠告以「你不動手,你也有事」等語 催促。潘煜筑因受眾人催促,明知頸部及其相鄰之頭部,均 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顱 骨職司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部五官,如頭部有所 損傷或顱骨骨折,可能會有腦震盪、甚至在短期間失去性命 之高度危險,而頸部為氣管、支氣管等呼吸系統及主要動脈 之所在,佈滿血管及神經,均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利刃 砍殺,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或血管、氣管切斷 而引起死亡之結果,仍持斧連續砍殺干濤瑋頭、頸部多次, 欲致干濤瑋死亡。嗣因干濤瑋遭砍殺之際,聽聞眾人呼喊「 要砍至斷氣」之語,遂倒地閉氣佯裝死亡,潘煜筑知悉干濤 瑋係佯裝死亡倒地旋即停手中止行為,以防止干濤瑋死亡結 果之發生,而在場眾人見干濤瑋倒地後全無動靜,由楊俊祠 、受宋志清所命前去查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檢視, 因認干濤瑋死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與潘煜筑一同 將干濤瑋推落山邊土坡後,潘煜筑隨手將行兇之斧頭1 支丟 棄於附近草叢。宋志清並以微信向孫瑋宏報告執行完畢,即 將返回孫瑋宏住處。嗣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乘白 色馬自達車輛離開現場,楊俊祠則駕駛黑色TOYOTA車輛搭載 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返回孫瑋宏租屋處附近後,逕自離 去,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乃一同上樓,由宋志清向孫瑋 宏報告殺人經過。干濤瑋則待眾人離去後,起身前去向附近 工寮民眾求救,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治療幸而獲救, 並診斷受有頭蓋骨骨折、頭皮裂傷(5.5x0.8x0.8 公分)、 頸部裂傷(2x0.5x0.5 公分,3x0.8x0.8 公分,4x0.8x0.5 公分)、左手上臂裂傷(6x2x1 公分)、右手裂傷(5x0.5x 0.5 公分,6x0.8x0.5 公分)及右手2.3.4 指肌腱斷裂等傷 害。嗣孫瑋宏則由媒體報導得知干濤瑋並未死亡,遂要李文 成轉命潘煜筑干濤瑋就醫處所,伺機再次行兇,然因李文 成回報潘煜筑無法下手,孫瑋宏即命楊俊祠聯繫李文成、潘 煜筑,由楊俊祠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律師費予李文成



,並為潘煜筑委請律師,指示潘煜筑以「吉吉」之名義出面 投案,潘煜筑即依指示於102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45分由律 師陪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自稱其為 綽號「吉吉」之人而投案,藉以頂替孫瑋宏,惟警方事前旋 已展開調查,並至醫院詢問干濤瑋,掌握孫瑋宏指示潘煜筑 行兇一事,遂勸說潘煜筑配合偵辦,潘煜筑雖配合員警調查 及至行兇現場蒐證,尋得上開斧頭1 支,然即斷絕與檢警聯 繫。嗣員警調閱渠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先後將 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拘提到案,始循 線查悉上情。
叁、案經蕭英能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證人即告訴人蕭英能、證人即被害人吳金松翁國賓邱奎爾、干濤瑋、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志清林志瑋、潘紀 漢、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對其他共同被告間)、證人 葉明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對被告 宋志清林志瑋潘紀漢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而言, 為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 ,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 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潘煜 筑、楊俊祠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指出上揭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則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茲證人即被害人 干濤瑋、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陳述,對被告宋志清、林志 瑋、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及渠等彼此間)而言,亦屬 傳聞,然上揭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述情節,與審判中之 陳述未盡相符,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干濤瑋、證人即共同被告 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潘煜筑楊俊祠於司法警察詢問 時之情況,非僅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參 酌渠等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尚未受與被告等人歷經偵審過 程提出各項答辯之交互影響,其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均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過程 ,咸未提出曾受不法取供,復查無何違背法定程式之瑕疵可 指,又皆為本案當事人或與待證事實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之證 人,所為陳述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三、又證人即告訴人蕭英能、證人即被害人吳金松翁國賓、邱 奎爾、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紀漢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陳述, 雖係被告宋志清林志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 即告訴人蕭英能、證人即被害人吳金松翁國賓邱奎爾、 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紀漢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宋志清林志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 未據聲明異議(見本院103 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復經審 酌其等言詞陳述之情況,核無不正取供之瑕疵,認為適當,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四、再按,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 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查現場勘察初 步報告其內所附照片、扣案斧頭照片、被害人干濤瑋受傷照 片,係以照相設備所攝之影像,應係機械力所錄製,非經人 為操控,且與被告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潘煜筑、楊俊 祠所涉殺人未遂案件均有直接關連,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潘煜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該等證據與本案無關,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至卷 附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其內所附照片以外部分,容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五、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有明定。查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係上開醫院診療醫師蔡明峰、謝 宇豪基於業務關係,就被害人干濤瑋於本件殺人未遂案件中 所受傷害進行診療,並根據醫治被害人干濤瑋身體所進行之 觀察、診治結果,據以製作之證明文書,且醫師蔡明峰、謝 宇豪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其本於觀察而於當 場、及時之記載,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該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潘煜筑認被害人干濤瑋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 明書為於本案並無關連云云,爭執該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 ,委難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壹、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宋志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 27542 號偵查卷㈠第15頁至第16頁、卷㈡第8 頁至第11頁、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卷宗㈠第52頁背面、第170 頁 背面、第220 頁、卷㈢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 英能、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紀漢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明確 (見102 年度偵字第27542號偵查卷㈠第65頁至第71頁、102 年度偵字第27592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3 頁、102 年度他字第309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區 ○○路00號早餐店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7張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7542 號偵查卷㈠第74頁 至第83頁),足徵被告林志瑋宋志清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瑋宋志清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壹、二至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7542 號偵查卷㈠第15頁至第 16頁、卷㈡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 卷宗㈠第52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第220 頁、卷㈢第50頁 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金松翁國賓邱奎爾於警詢 證述、偵查中結證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7542 號偵查卷



㈠第84頁至第85頁、第106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102年度他字第309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 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員警值勤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 見102 年度偵字第27542號偵查卷㈠第87頁至第90頁、第112 頁第117 頁),足徵被告林志瑋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瑋上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貳部分:
訊據被告宋志清固坦承有於102 年6 月21日晚間,前往孫瑋 宏租屋處,並於102 年6 月22日凌晨與被告李文成楊俊祠潘煜筑前往觀音山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 稱:當天係被告李文成以微信傳送訊息,請伊前往孫瑋宏租 屋處,伊是初次造訪該處,且未與孫瑋宏碰面,伊有為被告 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求情,並為救助被告潘煜筑、被害人 干濤瑋,而與被告李文成楊俊祠一同前去觀音山區,伊抵 達時已來不及阻止被告潘煜筑下手,迄伊返回孫瑋宏租屋處 時,始與孫瑋宏碰面,伊並未與孫瑋宏、被告李文成潘煜 筑、林志瑋楊俊祠間有何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林志 瑋固坦承有於102 年6 月21日晚間,經被告宋志清以微信通 知,前往孫瑋宏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 稱:伊有為被告潘煜筑李文成、被害人干濤瑋求情,而以 微信與孫瑋宏聯絡,且伊與被告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一 同下樓後,因翌日另有要事先行離去,並無參與本件殺人未 遂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潘煜筑固坦承於102 年6 月21日晚 間某時許,在孫瑋宏租屋處為其處理雜務時,因被害人干濤 瑋竊取孫瑋宏之愷他命,而遭命交出隨身皮夾、行動電話, 在該址陽台罰跪,嗣後更遭被告宋志清李文成楊俊祠帶 往觀音山區,命伊持斧頭1 支揮砍被害人干濤瑋,惟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之行為,辯稱:伊受迫於孫瑋宏、被告宋志 清、李文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力抵抗下始 持斧頭揮砍被害人干濤瑋,然伊有避開被害人干濤瑋之頸部 ,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李文成固坦承有於102 年6 月 21日晚間,經孫瑋宏以微信通知前往孫瑋宏租屋處,並與被 告宋志清楊俊祠潘煜筑一同前去觀音山區,親見被告潘 煜筑持斧頭1 支揮砍被害人干濤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 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害怕、不敢自行離去,始與被告 宋志清潘煜筑楊俊祠一同前往觀音山區,然伊並未與渠



等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且依被害人干濤瑋之傷勢判斷,被告 潘煜筑揮砍被害人干濤瑋時,應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並非 殺人之行為云云。被告楊俊祠固坦承於102 年6 月21日晚間 前往孫瑋宏租屋處,以及駕車搭載被告宋志清潘煜筑、李 文成前往觀音山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伊前去孫瑋宏租屋處,係為與被告宋志清洽談賭債清償事 宜,嗣雖搭載被告宋志清潘煜筑李文成前去觀音山區, 但抵達後伊未下車,不知車外發生何事云云。經查: ⒈孫瑋宏(綽號「吉吉」)、被告宋志清(綽號「宋毛」)對 外自稱係天道盟美鷹雙和會之成員,渠等並以孫瑋宏為首。 孫瑋宏於102 年5 月、6 月間,經被告李文成引介,由被告 潘煜筑(綽號「小豬」、「大D 」)、被害人干濤瑋(綽號 「豆干」)為其處理雜務,於102 年6 月21日晚間某時許, 被告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前往孫瑋宏租屋處,為其處理雜 務時,被害人干濤瑋孫瑋宏存放罐子之愷他命數量龐大, 心生貪念,遂趁孫瑋宏未及注意時,竊取罐內愷他命40公克 ,被告潘煜筑見狀亦未阻止被害人干濤瑋或通報孫瑋宏,俟 孫瑋宏見罐內愷他命數量明顯減少,心生懷疑,質問被告潘 煜筑、被害人干濤瑋後,得知被害人干濤瑋偷竊愷他命之情 ,即命2 人交出隨身皮夾與行動電話,至客廳外陽台罰跪等 候處置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潘煜筑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李文成為伊朋友,並介紹伊與綽號「吉 吉」之孫瑋宏認識,伊即跟著孫瑋宏孫瑋宏自稱美鷹雙和 會成員,算伊老闆、會給伊錢花,伊又再介紹綽號「豆干」 之被害人干濤瑋孫瑋宏認識,伊與被害人干濤瑋均是孫瑋 宏的手下,並於102 年6 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孫瑋宏租屋處 為其處理雜務時,被害人干濤瑋孫瑋宏存放罐子內之愷他 命數量龐大,遂竊取孫瑋宏所有愷他命約40公克,而伊知情 不報,亦未阻止,同遭孫瑋宏非難,並命伊與被害人干濤瑋 將隨身皮夾、行動電話留下後,前去陽台罰跪,伊從陽台見 孫瑋宏撥打電話,隨後陸續有人前來,但因陽台落地窗反鎖 ,無法聽聞其內交談內容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7542 號 偵查卷㈠第131頁、102年度偵字第31671 號偵查卷第16頁至 第18頁、第70頁、第122頁至第125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89號刑事卷宗㈡第147 頁至第148 頁),證人即被害人干濤 瑋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綽號「大D 」 、「小豬」之被告潘煜筑於102 年6 月21日晚間一同前去綽 號「吉吉」之孫瑋宏租屋處,其為美鷹會成員,且因認伊竊 取其所有愷他命40公克,遂命伊與被告潘煜筑交出隨身皮夾 、行動電話後前去陽台罰跪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7542



號偵查卷㈠第144 頁至第145 頁、卷㈡第85頁至第88頁), 證人即被告李文成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伊知道孫瑋宏 係美鷹雙和會成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671 號偵查卷 第9 頁、第56頁),證人即被告林志瑋於警詢證述:伊有聽 聞綽號「吉吉」之孫瑋宏為天道盟美鷹會之成員,而被告宋 志清則自稱為天道盟美鷹會之一哥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 27542 號偵查卷㈠第19頁背面),證人葉明德於偵查中結證 :被告宋志清自稱為美鷹會成員等語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 第27542 號偵查卷㈡第148 頁至第149 頁),是此等事實首 堪認定。
⒉又孫瑋宏因發現被害人干濤瑋竊取其所有愷他命40公克,旋 於102 年6 月22日凌晨1 時30分許,以微信召集被告林志瑋李文成宋志清楊俊祠、證人葉明德、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前來,並由被告宋志清聯絡被告林志瑋、證人 葉明德到場後,孫瑋宏乃與被告林志瑋李文成宋志清楊俊祠商討如何處置被告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惟證人葉 明德因故先行離去。席間孫瑋宏基於殺人之犯意,以被害人 干濤瑋下手行竊、被告潘煜筑知情不報為由,向眾人下令處 決2 人,且被告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係由被告李文成引介 ,遂擬將2 人帶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由被告李文成持利斧 殺害2 人後就地掩埋。被告宋志清則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提議以觀音山區為行兇地點,獲孫瑋宏首肯,並命被告 宋志清帶隊,被告李文成楊俊祠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帶同被告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至觀音山區,另交待 被告宋志清事畢後向其回報處理結果。謀議既定,孫瑋宏、 被告宋志清李文成楊俊祠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22日凌晨2 時 11分許,命於陽台罰跪之被告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一同下 樓等情,經證人即被告林志瑋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被告宋志清於102 年6 月21日晚間某時許,以微信 通知伊前往孫瑋宏租屋處,伊抵達時被告宋志清仍未到場, 待被告宋志清李文成楊俊祠到場,孫瑋宏即詢問渠等應 如何處理竊取其愷他命40公克之被害人干濤瑋、知情不報之 被告潘煜筑孫瑋宏並因被告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為被告 李文成所介紹,遂要求被告李文成將該2 人帶至新北市八里 區以斧頭砍殺後擇地掩埋,惟被告宋志清建議將行兇地點改 為觀音山區,經孫瑋宏同意後,命被告宋志清帶隊前往,並 將此事處理妥當後再行回報,被告宋志清李文成楊俊祠 即將被告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帶下樓等語(見102 年度偵 字第27542 號偵查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第128 頁至第130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卷宗㈡第96頁背面至第98 頁),證人即被告李文成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102 年 6 月21日晚間,孫瑋宏以被告潘煜筑行動電話之微信,傳送 訊息要求伊前往孫瑋宏租屋處,伊抵達時見被告潘煜筑、被 害人干濤瑋在陽台罰跪,被告宋志清林志瑋則未在場,迄 被告宋志清林志瑋楊俊祠到場後,孫瑋宏即在該址客廳 向渠等表示被害人干濤瑋竊取其所有愷他命40公克,被告潘 煜筑知情不報,此事應如何處置,伊稱不知道,適證人葉明 德因事先行離去,孫瑋宏即以被告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均 為伊介紹認識為由,命伊負責持斧頭砍殺該2 人,並當場交 付伊斧頭1 支,孫瑋宏一開始有提到八里,係被告宋志清提 議帶該2 人前去觀音山區,獲孫瑋宏同意,並要求被告宋志 清將此事妥善處理,事後再向其報告,伊聽聞此情,乃向孫 瑋宏求情未果,被告潘煜筑、被害人干濤瑋則由被告宋志清楊俊祠、伊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往樓下等候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671 號偵查卷第9 頁、第10頁背 面至第12頁、第56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89號刑事卷宗㈡第167 頁背面至第173 頁),證人葉 明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102 年6 月21日晚間,被告 宋志清通知伊前往孫瑋宏租屋處,伊在該處聽聞孫瑋宏表示 有人竊取其所有愷他命,詢問渠等應如何處理,並聽聞孫瑋 宏提到「俊祠,把人帶去八里」之語,然伊因另有要事先行 離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7542 號偵查卷㈡第148 頁至 第149 頁、103 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卷宗㈡第81頁背面), 此外,復有被告楊俊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林志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宋志清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 份、102 年 6月22日凌晨2時13分許之孫瑋宏租屋處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7542 號偵查卷 ㈠第31頁至第37頁、第58頁至第59頁、103 年度偵字第2979 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0頁至第52頁),是此等事實 亦堪認定。
⒊再被告宋志清潘煜筑楊俊祠、被害人干濤瑋在新北市中 和區廣福路112巷口等候支援車輛,準備押送2人至觀音山區 。於候車期間,被告李文成委請被告林志瑋孫瑋宏求情, 被告林志瑋遂與孫瑋宏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以微信與 孫瑋宏聯繫,並稱「事情是誰做的就針對誰,不需要2 人都 處理掉」等語,並建議孫瑋宏由被告潘煜筑砍殺行竊愷他命 之被害人干濤瑋,經孫瑋宏同意後,將此情告知被告李文成宋志清潘煜筑,適巡邏員警因見渠等聚集而前來盤查後



,被告林志瑋即以翌日另有事先行離去,於同日凌晨2 時30 分許,被害人干濤瑋先由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押解 搭乘白色馬自達車輛,開往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等候,被告 楊俊祠則因駕駛黑色TOYOTA車輛至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112 巷口,見員警盤查乃自行駕駛該車前往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 等候,被告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則共乘計程車至觀音山 區山腳下某處,與白色馬自達車輛、黑色TOYOTA車輛會合, 旋由被告楊俊祠駕駛黑色TOYOTA車輛搭載被告宋志清、李文 成、潘煜筑行駛在前,帶領白色馬自達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 民義路2 段前往觀音山區,被告楊俊祠並於駕車上山途中, 囑咐被告潘煜筑應依孫瑋宏之命,執行砍殺被害人干濤瑋之 任務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潘煜筑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結證:除孫瑋宏外,在場之人將伊與被害人干濤瑋帶 至孫瑋宏租屋處樓下,伊與被告宋志清林志瑋李文成同 在該處等候,被告李文成有請被告林志瑋孫瑋宏求情,伊 聽到被告林志瑋播放孫瑋宏透過微信稱:「要嘛就是大D 動 手,殺了干濤瑋,要嘛就兩人一起死」一語,大D 為伊綽號 ,隨後有巡邏員警前來盤查,盤查結束後被告林志瑋即以翌 日另有要事先行離去,被害人干濤瑋則遭4 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帶往搭乘白色馬自達車輛,被告楊俊祠則駕駛黑 色TOYATA車輛到附近旋又離去,被告宋志清見狀乃招來計程 車,要伊與被告李文成一同搭乘,並指示司機開往新北市五 股區某處,渠等抵達觀音山區山腳下某處時,白色馬自達車 輛、被告楊俊祠駕駛之黑色TOYOTA車輛已在該處等候,伊與 被告宋志清李文成即搭乘被告楊俊祠駕駛之黑色TOYOTA車 輛前往觀音山區,行車中被告楊俊祠有向伊表示「等下由你 動手」一語,伊始悉確定由伊殺害被害人干濤瑋等語(見10 2 年度偵字第31671 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96頁至第 99頁、第123 頁、第161 頁至第164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89號刑事卷宗㈡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59 頁背面至第 161 頁),證人即被告李文成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渠等除孫瑋宏外,分乘2 部電梯下樓,伊在孫瑋宏 租屋處樓下委請被告林志瑋孫瑋宏求情,被告林志瑋遂以 微信向孫瑋宏表示被告潘煜筑並非竊取愷他命之人,應無殺 他之必要,被告潘煜筑僅係知情不報,就由被告潘煜筑處理 一語,孫瑋宏遂同意由被告潘煜筑持斧頭殺害被害人干濤瑋 ,此時被告潘煜筑亦有與聞,斯時有巡邏員警見渠等聚集該 處趨前盤查,並要求被告楊俊祠將其駕駛、原要搭載渠等之 黑色TOYOTA車輛移走,故被告楊俊祠先行離去,被告林志瑋 則以翌日另有事亦行離去,被害人干濤瑋則遭4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帶上白色馬自達車輛駛離現場,被告宋志清 見狀乃招來計程車,要伊與被告潘煜筑一同搭乘,並指示司 機開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渠等抵達觀音山區山腳下時,白 色馬自達車輛、被告楊俊祠駕駛之黑色TOYOTA車輛已在該處 等候,伊與被告宋志清潘煜筑遂搭乘被告楊俊祠駕駛之黑 色TOYOTA車輛前往觀音山區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1671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151 頁至第 154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號刑 事卷宗㈡第168 頁至第173 頁),證人即被告林志瑋於警詢 證述、偵查中結證:伊與被告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等人 一同下樓,並在孫瑋宏租屋處樓下,勸說孫瑋宏,表示東西 係誰所竊取,針對該人即可,不需要將2 人均處理掉。嗣孫 瑋宏有答應伊只砍1 個,伊即將微信訊息播出予被告宋志清李文成潘煜筑聽聞,隨後警方見渠等聚集前來盤查後, 伊即因翌日另有要事先行離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754 2 號偵查卷㈡第85頁至第88頁),證人即被害人干濤瑋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與被告潘煜筑被帶至孫瑋宏租屋處 樓下,伊即遭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上白色馬自達 車輛,並將該車開往山上等語,互核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 第31671 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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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