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44號
PCDM,103,訴,744,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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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憲駿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8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孟憲駿於民國103年5月12日18時1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見被害人金 劉鳴鶯獨自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快步自被 害人身後接近,乘渠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渠所有之黑色皮包 1只(內含錢包、鑰匙、健保卡、眼鏡等物及現金約新臺幣3 ,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被害人之子金義民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被告丟棄上開黑色皮包處與其住 處起獲上開黑色皮包(內有錢包1只、眼鏡1副,均已發還被 害人之家人)、並扣得其所有於犯案時所穿之黑色衣服 1件 、布鞋1雙及所背之黑色包包1只,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又因本件與本院審理之 103年度訴字第642號案件係屬相牽連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則 有明定,是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以前」提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者,其 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參)。三、經查,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17859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642號案件進行審理,業於103年7月8日辯論終結, 並於103年7月24日宣判,此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 ,而檢察官遲至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即103年7月31日始追加 起訴而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追 加起訴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2號乙案既已辯論終結,無 從利用該案之審理程序追加起訴,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 諸上揭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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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