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鈞元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鈞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柯鈞元前經由友人毆昱緯(原名歐懿德;所涉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介紹,認識染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惡習之黃維論(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柯鈞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有下述之 犯行:
㈠黃維論於民國101 年4 月8 日晚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歐昱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柯鈞元輾轉得知上情 後,認有利可圖,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將其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對價所取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先自行勻取出其中 重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柯鈞元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後即於同日 晚間11時許,攜帶該剩餘重量約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前往黃維論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租 處,以3,000 元之對價,將之販賣並交付予黃維論,並收取 黃維論所交付之對價3,000 元,以此方式賺取前述約0.2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牟利。
㈡黃維論復於101 年4 月10日晚間,以其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 話門號,撥打歐昱緯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柯鈞元輾轉得知上情後,認有利可圖,竟 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 前以3,000 元對價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
克),先自行勻取出其中重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供己施用,之後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泛載為10時30 分許),攜帶該剩餘重量約0.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前往黃維論上址租處,亦以3,000 元之對價,將之販賣並交 付予黃維論,並收取黃維論所交付之對價3,000 元,以此方 式賺取前述約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牟利。嗣因警方 對於黃維論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 訊監察,經查核、比對可疑之通話內容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黃維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柯鈞元 、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黃維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 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黃維論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維 論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26097 號偵查卷【下稱第26097 號偵查卷】第119 至第122 頁、第129 頁之調查筆錄、第209 至第212 頁之訊 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續字 第212 號通訊監察書1 份(受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含00 00000000號;見第26097 號偵查卷第73至第75頁)、前述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 1 年4 月8 日、同年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第2609 7 號偵查卷第29至第3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本件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將其前以3,000 元對價取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先行勻取出重量約0.2 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均以原取得之對價即3,000 元出售予 證人黃維論,以此方式賺取其中約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 量差牟利,顯見被告上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 次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先後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黃維論以牟利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因貪圖小利,而 將毒品販賣予他人牟利,其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本件2 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對象均為同一人,行為時間亦屬相近, 且其各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僅約0.8 公克,尚 非鉅量,而被告所圖謀之利益,亦均僅重量約0.2 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獲利非鉅,惟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 ,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 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各次行為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非但足以戕害他人健康,更 造成毒流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本 件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均為3,000 元,此 等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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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