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99號
PCDM,103,訴,499,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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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磊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續字第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磊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磊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 6 日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辣十九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5 樓之2 ,代表人為陳銀美),負責告訴 人公司火鍋店面之室內設計業務。詎被告因違反告訴人公司 之工作規則,遭告訴人公司終止僱佣關係,遂心生不滿,明 知告訴人公司南京店店面修改前、後設計圖之電磁紀錄均歸 告訴人公司所有,亦明知告訴人公司規定不得刪除工作檔案 ,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年3 月 6 日離職前之某時許,在上址辦公處所內,未經告訴人公司 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交由其職務上使用之 電腦(下稱本件電腦)及公司伺服器內所儲存名為「楊磊」 ⇒「馬辣公司資料」⇒「2 馬辣」⇒「2-5 」⇒「CAD 」資 料夾內「P130304 .dwg」檔案(即告訴人公司南京店修改前 、後之設計圖檔【以下分別簡稱原始圖檔及本件設計圖檔】 )予以刪除,致告訴人公司員工無法進入、使用上開電磁紀 錄,並造成告訴人公司因重畫設計圖延誤裝潢工程而產生租 金、管理費及營業利潤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 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刑法 第359 條所謂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係指無正當理 由擅自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而言。如出於有權限之業務 上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刪除。再該條所謂「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須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 必要,如僅有發生損害之虞,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主要係以:(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陳銀美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林長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四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簡震洋於偵查中之證述;(五)告 訴人公司電腦檔案伺服器上「楊磊」資料夾內所含資料夾及



檔案之電腦列印資料1 紙;(六)被告提供「2 馬辣」資料 內所包含之資料夾及檔案之電腦列印資料1 份等件,為其論 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犯行,辯稱:其於離職 前雖有將本件設計圖檔自本件電腦及伺服器上剪下,轉貼至 其個人所有之硬碟內,但原始圖檔仍存在於告訴人公司之電 腦主機內,且因其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僅有數日,只有就 設計圖中椅子部分略作調整,尚未完成整體平面設計,故其 縱將本件設計圖檔予以刪除,對告訴人公司亦不生損害;告 訴人公司雖主張因其刪除本件電子圖檔,而受有支出薪資、 因重新繪製南京店設計圖而延誤工期,致生租金、管理費及 營業利潤等損失,然該等損害均不能證明與其刪除本件設計 圖檔有因果關係;又本件設計圖檔係其自告訴人公司電腦主 機複製原始圖檔至本件電腦上後再進行作業,並非原先即存 在於本件電腦中之電磁紀錄,應屬其個人所有而得自行管理 ,縱加以刪除,亦不具違法性或可歸責性等語。經查:(一)被告自102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6 日間,受僱於告訴人 公司擔任設計師,負責告訴人公司南京店室內設計之業務 ,而被告於102 年3 月6 日離職前某時,在告訴人公司上 址辦公室內,刪除告訴人公司伺服器及本件電腦內所儲存 之本件設計圖檔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告訴人公司電 腦檔案伺服器上「楊磊」資料夾內所含資料夾及檔案之電 腦列印資料1 紙、被告提供「2 馬辣」資料內所包含之資 料夾及檔案之電腦列印資料1 份、遭被告刪除之檔案截圖 2 紙、總管理處同仁工作契約1 份等在卷足憑(見102 年 度偵字第15200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至19頁,102 年 度偵續字第628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8至32頁,102 年 度他字第2164號卷【下稱他卷】第5 至6 頁、第23至24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林長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02 年9 月底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設計部門,負責餐廳設計,嗣被 告亦進入同一部門任職,接手南京店之設計工作,其有將 南京店之平面圖紙本及電腦檔案移交給被告,被告在職期 間大約僅有半個多月,沒有完成南京店的案件,被告離職 後,公司要找南京店的資料,結果在公司的伺服器都找不 到,請公司資訊人員清查的結果,確認檔案是從本件電腦 消失,其電腦上有原始的檔案(即原始圖檔),但被告在 公司期間修改的內容(即本件設計圖檔)不見了,修改過 的資料是在設計階段未完工的資料,是被告1 人負責,公 司有規定放在公司檔案伺服器的內容禁止刪除云云(見偵



卷二第19至20頁,偵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111 至116 頁 );證人簡震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結稱:其係告訴 人公司資訊部員工,負責管理公司伺服器,公司要求員工 須將完成之工作內容檔案傳至公司伺服器內,凡是上傳到 公司的電腦資料是不可以刪除的,每位員工進來公司都會 向他們說明這件事情;被告在公司負責室內設計,有個人 使用的電腦(即本件電腦),被告在離職前有刪除一些資 料,但其不確定是刪除伺服器上或被告個人電腦上之資料 ;被告將本件設計圖檔刪除後,公司有另外找人,就南京 店平面圖作重新設計,原訂南京店的裝潢或開工因此發生 延宕云云(見偵卷一第11頁至12頁,本院卷第117 至122 頁)。然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係自102 年2 月26日 至同年3 月6 日,扣除二二八和平紀念日及周休二日,實 際工作日數僅6 日,且被告於上開期間除負責南京店之室 內設計外,尚有參與告訴人公司其他店面設計之討論,並 陪同林長志前往熊一燒肉店進行勘察,及共赴板橋店拍照 紀錄,而告訴人公司原先將南京店之商業空間設計交由林 長志處理時,曾要求在3 到4 個月內完成設計圖,即102 年6 、7 月左右,而林長志於被告離職後,接手南京店之 設計案,有從告訴人公司之經理處取得本件設計圖檔之紙 本,當時被告僅完成一些較急迫的設計內容,告訴人公司 有採用被告的部分設計,但有一部分則依照林長志的想法 修正,在施工過程中亦有變更設計,後續由林長志費時約 3 、4 個月完成整個設計等情,業據證人林長志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1 至116 頁)。足見被告於 短短數日內,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完成告訴人公司原本預估 須3 、4 個月始可完工之設計,且事實上被告於任職期間 所完成之部分,亦非定稿,告訴人公司之後仍有再作修正 ,故被告辯稱:其所刪除之本件設計圖檔僅係未完成之修 改稿件等語,應堪採信。
(三)又證人簡震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會告知新進員工伺 服器係儲存「已完成」之資料,不可以刪除,且公司並未 嚴格要求設計師在交出成品之期限屆至前,所有設計經過 之檔案資料均須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 至證人林長志於同日固結稱:依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總 管理處同仁工作契約」第九項第3 條,公司有規範所有設 計之歷程,每個階段都要上傳至公司之伺服器內,不可任 意刪改或刪除,在初來公司時都有被告知此事云云(見本 院卷第121 頁反面)。惟觀諸該條係規定:「離職者須辦 妥:①提出離職申請單,並經相關幹部簽准②完成工作移



交義務③歸還店屬資產④出勤至離職單日期始得離職。未 完成①至④項手續而未出勤者,視同曠職。」,有上開工 作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顯屬告訴人公司 員工離職時之相關規定,而非規範在職期間員工應將所有 階段之工作檔案上傳至伺服器內且禁止刪除,足認證人林 長志上開證詞純屬個人主觀之意見,在告訴人公司並無如 此內部規定,且職員間更未存在如此之共識或規範。再者 ,本件並無事證顯示告訴人公司有要求被告於102 年3 月 6 日(即被告離職日)前,須完成南京店特定部分之設計 ,衡諸情理,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原定之完工日(即102 年 6 、7 月)前,應得自行管理、使用、刪除或變更其所設 計之內容。是被告縱將本件設計圖檔予以刪除,亦屬在其 業務上得自行判斷之權限內所為,實不能認為係惡意「無 故」刪除。
(四)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陳銀美雖指稱:因被告將本件設計圖 檔刪除,致告訴人公司因延誤工期而產生租金、管理費及 營業利潤等損害云云(見偵卷一第27至28頁),然被告於 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僅6 日,除南京店之設計案外,尚有 參與其他工作,且僅完成南京店一部份之設計,就該部分 猶未定稿,其離職後,告訴人公司仍持有原始圖檔及本件 設計圖檔之紙本,並採用本件設計圖檔其中一部分之設計 等情,業如前述;況告訴人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更提出刑事 陳報狀附件六之平面配置圖,主張係遭被告刪除之本件設 計圖檔(見本院卷第103- 1、107-2 頁),是告訴人公司 是否確因被告刪除原始圖檔及本件設計圖檔而受有損害, 即非無疑;兼以依證人林長志前開證言,告訴人公司本即 預估完成南京店整體設計圖所須時間約3 、4 個月,被告 接手該設計案後工作不到一週即離職,告訴人公司亦未完 全依照本件設計圖檔紙本之設計內容施工,而有部分修改 ,於後續施工過程中復有變更設計等情,則告訴人公司嗣 因南京店之工期延誤而衍生上開損害,尚難逕認與被告刪 除本件設計圖檔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另告訴人公司因本件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 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1日以102 年度板簡字第2146 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判決理由亦認告訴人公司並未因被 告刪除本件設計圖檔而受有何損害,或所受損害與被告刪 除電磁紀錄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乙節,有該民事簡易判決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從而,依卷附事證,概 難認定告訴人公司有何因被告刪除原始圖檔與本件設計圖 檔而產生之具體損害,觀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刑法第35



9 條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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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