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81號
PCDM,103,訴,481,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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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峻
選任辯護人 陳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6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峻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伍拾元通用貨幣壹佰壹拾玖枚、未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伍拾元通用貨幣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嘉峻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凌晨2 時許 ,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自新北市板橋區行駛至土城區,行駛期間該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得以車資新臺幣(下同)480 元及2,500 元現金,交換面額50元之通用貨幣120 枚(合計 共6,000 元),許嘉峻明知上開50元之通用貨幣120 枚係屬 偽造,竟一時貪小便宜,意圖供行使之用,同意以車資480 元及2,500 元現金交換上開50元之通用貨幣120 枚而收集之 ,並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2日凌晨3 時 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 區中央路3 段某檳榔攤,向店員購買1 包50元之檳榔而行使 之。嗣於103 年1 月22日下午1 時許,許嘉峻在新北市板橋 區長安街1 弄口與友人提及使用偽造硬幣之事,為警查獲, 並在許嘉峻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租屋 處內扣得偽造之50元硬幣104 枚、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上扣得偽造之50元硬幣15枚,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1 號卷第33頁背面、第53頁背面), 扣案之50元硬幣119 枚,經送中央造幣廠鑑定結果,該等幣 之正面國父像、背面稻穗圖紋、字紋及絲形等均較真幣模糊 ,幣邊滾字字形與真幣不同且偏離中線,背面隱藏字紋顯現 之「50」及「五十」角度不若真幣寬廣,經抽樣分析結果, 其材質成分與真幣不符,該等幣均屬偽造幣,此有中央造幣 廠103 年2 月21日台幣品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



第38頁),復有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24張可證(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934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以顯不相當之金額,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購入50元之通用貨幣120 枚,且該貨幣之圖紋較真幣模糊, 被告應係明知該等貨幣係屬偽造而收集之,併此敘明。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 幣。而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 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 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 1 條、第2 條、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 偽造之貨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 ;又按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 目的為區分之標準。而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偽造幣券罪,以行為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為前提要 件,而所謂收集,係指收藏蒐集而言,凡移歸自己持有之一 切情形均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 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 偽造之通用貨幣以詐購物品,而詐得找取真正之通用貨幣及 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為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偽造之50元通用 貨幣120 枚,並持其中1 枚偽造之50元通用貨幣購買檳榔而 行使之,所為自屬非是,衡其所購入之偽造通用貨幣非多, 且僅持其中1 枚50元通用貨幣而行使,造成社會之危害非高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 情狀,以其所犯刑法第196 條第1 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之 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 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 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4 年,又慮及被告 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 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㈣扣案偽造50元通用貨幣119 枚,以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偽造50元通用貨幣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6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0 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 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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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