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曉雯
選任辯護人 黃伃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緝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曉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林鈞培」署押陸枚、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曉雯因急需用錢,為償還先前積欠他人之債務,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向楊詠升詐取財物2 次。嗣高曉雯 事後未返還借款亦不知去向,經楊詠升詢問林鈞培、高曉薇 ,發現高曉雯借款時所供擔保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私 文書及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均係高曉雯所偽造後,始知受 騙。
二、案經楊詠升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因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本院復認其作成之 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示之偽造之力。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曉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詠升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楊詠升、高曉薇、林鈞培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以林鈞培名義簽立之汽(機)車 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汽(機)車買賣切結書影本各1 份、以林 鈞培名義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本票影本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份、 高曉雯、林鈞培及高曉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以 高曉薇名義發面額為70,000元之本票影本1 紙、以高曉雯名 義簽發面額為55,000元之本票影本1 紙、借據影本1 份附卷 可資佐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16443 號卷第4 頁至第12頁、 103 年度偵緝字第169 號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背頁),足 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分別偽造林鈞培、高曉薇2 人名義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借款,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 分別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林鈞培之署 押,係偽造林鈞培名義不實汽(機)車買賣契約書、汽(機 )車買賣切結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前開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借款,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 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 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 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 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 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 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借款之單一犯意,分別假冒林 鈞培、高曉薇名義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買賣契約 書、切結書、本票及編號4 所示之本票,並以此供作擔保, 持向告訴人借款,以達成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於自然觀念上雖能區分為數行為,然 其各罪間之著手、實行階段,堪認屬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偽造有價證券案 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為達向告訴人借款目的而分別假冒林鈞培、高曉 薇名義偽造本票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偽造本票之面額 分別為55,000元、70,000元,金額尚非鉅大,且被告與前夫 即林鈞培離婚後,因家中經濟貧困無力償還先前借款,一時 失慮致犯下本次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以其犯 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兼及其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倘仍遽以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猶屬失之過 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 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件所犯之2 次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前夫即林鈞培離婚後,因家中經濟貧困無 力償還先前借款,一時失慮致犯下本次犯行,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重大,並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服務生工 作、需提供外婆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5頁之和解 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因家中經濟貧困無力償還先前借款,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除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成立 民事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4 年, 以勵自新。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共二張,均應依刑 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假冒林鈞培名義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汽(機)車買賣契約書、汽(機) 車買賣切結書中,被告偽造之「林鈞培」署押共6 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 │宣告罪刑 │
├──┼─────────────────┼─────┼──────┤ │ 1 │高曉雯因急需用錢,為償還先前積欠他│刑法第201 │高曉雯意圖供│
│ │人之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條第1 項、│行使之用,而│
│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第216 條、│偽造有價證券│
│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第210 條、│,處有期徒刑│
│ │100 年11月7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第339 條第│壹年陸月;附│
│ │頭街122 巷8 號1 樓住處,未徵得其前│1 項 │表二編號1、2│
│ │夫林鈞培同意,即冒用林鈞培名義簽立│ │所示偽造之「│
│ │「汽(機)車買賣契約書」、「汽(機│ │林鈞培」署押│
│ │)車買賣切結書」各1 份,並於前開2 │ │陸枚、編號3 │
│ │份私文書上偽造林鈞培之署押,而偽造│ │所示之偽造之│
│ │前開私文書;高曉雯復同時假冒林鈞培│ │本票壹張,均│
│ │名義簽發發票日期為100 年11月7 日、│ │沒收。 │
│ │到期日為100 年12月7 日、受款人為楊│ │ │
│ │詠升、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 │ │
│ │之本票乙紙,而偽造上開本票;高曉雯│ │ │
│ │嗣後即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於│ │ │
│ │同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 段197 │ │ │
│ │號「星辰養生會館」內,向楊詠升借款│ │ │
│ │55,000元而行使之,致楊詠升誤認林鈞│ │ │
│ │培願提供汽車並出具本票作為高曉雯向│ │ │
│ │伊借款之擔保,而將55,000元借予高曉│ │ │
│ │雯,均足以生損害於林鈞培、楊詠升2 │ │ │
│ │人。 │ │ │
├──┼─────────────────┼─────┼──────┤ │ 2 │高曉雯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刑法第201 │高曉雯意圖供│
│ │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2月│條第1 項、│行使之用,而│
│ │27日,在前揭住處,假冒其妹高曉薇名│第339 條第│偽造有價證券│
│ │義簽發發票日期為100 年12月27日、到│1 項 │,處有期徒刑│
│ │期日為101 年1 月27日、受款人為楊詠│ │壹年陸月;附│
│ │升、票面金額為70,000元之本票乙紙,│ │表二編號4 所│
│ │而偽造前開本票;高曉薇並於翌日(即│ │示偽造之本票│
│ │28日)持上揭偽造之本票向楊詠升借款│ │壹張沒收。 │
│ │70,000元而行使之,致楊詠升誤認高曉│ │ │
│ │薇願出具本票作為高曉雯向伊借款之擔│ │ │
│ │保,而將70,000元借予高曉雯,均足以│ │ │
│ │生損害於高曉薇、楊詠升2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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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及本票 │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
├──┼───────────┼────────────┤
│ 1 │汽(機)車買賣契約書 │偽造之「林鈞培」署押4 枚│
│ │(日期:100年11月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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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汽(機)車買賣切結書 │偽造之「林鈞培」署押2 枚│
│ │(日期:100年11月7日)│ │
├──┼───────────┼────────────┤
│ 3 │發票人:林鈞培、發票日│ │
│ │期:100 年11月7 日、到│ │
│ │期日:100 年12月7 日、│ │
│ │受款人:楊詠升、票面金│ │
│ │額:新臺幣5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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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發票人:高曉薇、發票日│ │
│ │期:100 年12月27日、到│ │
│ │期日:101 年1 月27日、│ │
│ │受款人:楊詠升、票面金│ │
│ │額:新臺幣70,000元、票│ │
│ │據號碼: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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