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6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69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70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芷旻
林昱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
462 、1471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24 、225 、226 號),及追
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5622、5864、5882、6323、673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芷旻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11、13至16、20、2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5 、12、17至19、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林昱廷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芷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又以 93年度毒聲字第33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搶奪等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4 月、4 月確定,嗣前開5 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2143號裁定均予以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加計其因懷孕待產出監期間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6年5 月4 日至98年5 月5 日);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9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39 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7 月、3 月均予以減刑後,再與搶奪
罪之有期徒刑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 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8年5 月6 日至99年5 月5 日);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8 罪復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 確定(下稱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5 月 6 日至102 年9 月5 日),蔡芷旻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 、丙刑期,而於101 年6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滿日為102 年6 月3 日,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11月19日,然甲、乙刑期均已執行完畢)。林昱廷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9號裁定減刑為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1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前開4 罪復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544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確定(下稱丁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6年11月 19日至101 年11月18日);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戊刑期,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11月19日至103 年3 月18日), 林昱廷入監依序接續執行丁、戊刑期,而於101 年9 月24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自101 年9 月24日起至101 年11月22 日執行前揭罰金易服勞役60日,假釋期滿日為103 年4 月4 日,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13日, 上開丁、戊刑期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蔡芷旻猶不知悔改,自102 年10月17日起,先後13次各於如 附表二編號1 、3 、4 、6 至11、13至16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為竊盜犯行(詳細時間、地 點、被害人、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至 11、13至16所載),又先後4 次各於如附表二編號2 、5 、 12、1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為
搶奪犯行(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 二編號2 、5 、12、17所載)。
三、蔡芷旻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 12日下午5 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 位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處 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蔡芷旻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網腳網 咖」內遇警臨檢,經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蔡芷旻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 6 日下午4 時33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 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33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處所)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33 分許,蔡芷旻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知上情。
五、蔡芷旻與林昱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8 月1 日凌晨3 時36分許,先由林昱廷持客觀上對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 頂1 具為工具,頂開破壞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之1 照相館(由李文星所經營)、1 樓之2 彩券行(由陳 曉軍所經營)之共同鐵捲門後,再由蔡芷旻踰越該鐵捲門入 內行竊,竊得李文星所有之記憶卡2 張、聯邦銀行金融卡1 張、方形石頭印章13個、橢圓形石頭印章3 個(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3 千元)及陳曉軍所有之現金零錢共約500 元, 得手後,2 人旋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於102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前盤查林昱廷,在林昱廷之背包內起獲上開記憶卡2 張、 聯邦銀行金融卡1 張,又經林昱廷同意執行搜索而於翌日凌 晨0 時36分許在林昱廷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 前面停車格之1486-S9 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上開方形石頭印
章13個、橢圓形石頭印章3 個,因而查悉上情。六、林昱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李良財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機車鑰匙疏未拔取 ,乃下手竊取該串鑰匙(附有機車鑰匙1 支以及1 個哨子、 2 把房門鑰匙,起訴書誤載為竊取該機車),及打開置物箱 竊取置物箱內之老虎鉗1 把,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於10 2 年8 月22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前盤查林昱廷,在林昱廷之背包內起獲該串鑰匙,始查 悉上情。
七、本件證據:
⒈被告蔡芷旻、林昱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謝育荃(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被告蔡芷旻騎乘P83-759 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 102 年度偵字第29980 號卷第36至39頁)。 ⒊告訴人陳劉蓮香(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被告蔡芷旻騎乘P83-759 號機車搶奪之監視器 畫面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29980 號卷第36至39頁)。 ⒋被害人林芳雄(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林芳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PMU-033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各1 件、被告蔡芷旻竊取PMU-033 號機車之監視 器畫面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29980 號卷第34頁)。 ⒌告訴人蔡寶福(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P7T-375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件、被告蔡芷旻竊取P7T-375 號機車之 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29980 號卷第42至46頁 )。
⒍告訴人曾德璋(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被告蔡芷旻騎乘P7T-375 號機車搶奪之監視器畫 面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29980 號卷第47至58、60至71頁 )。
⒎被害人李銘洲(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李銘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GDC-778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件。 ⒏被害人劉艷薰(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被告蔡芷旻竊取M8H-803 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 102 年度偵字第31598 號卷第9 頁)。
⒐告訴人林倚慶(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陳述、POH-67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件、被告蔡芷旻竊取POH-671 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31494 號卷第 18頁)。
⒑被害人趙金文(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趙金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AH6-353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件、被告 蔡芷旻竊取AH6-353 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02 年度 偵字第31494 號卷第26、27頁)。
⒒被害人黃杉陵(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之子黃文智於 警詢中之陳述、被告蔡芷旻騎乘AH6-353 號機車下車竊取彩 券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31494 號卷第29至 31頁)。
⒓被害人李文農(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李文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POV-195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件、被告 蔡芷旻竊取POV-195 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02 年度 偵字第31494 號卷第38頁)。
⒔被害人陳天送(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被告蔡芷旻搶奪後騎乘POV-195 號機車逃逸之監視器畫 面照片(見102 年度偵字第31494 號卷第41至47頁)。 ⒕被害人陳益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LN9-617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1 份、被告蔡芷旻竊取LN9-617 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 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5882號卷第6 至8 頁)。 ⒖告訴人陳秋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253-KUW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件、被告蔡芷旻竊取253-KUW 號機車之 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5864號卷第8 頁)。 ⒗告訴人葉明周(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被告蔡芷旻騎乘253-KUW 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 103 年度偵字第5622號卷第45至51頁)。 ⒘被害人黃清雄(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CJR-753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1 份。
⒙被害人陳文亮(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被告蔡芷旻搶奪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 6323號卷第10頁)。
⒚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件。
⒛事實及理由欄四部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1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 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件。
事實及理由欄五部分:被害人李文星、陳曉軍於警詢時之陳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件、扣押筆 錄1 件、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件、李文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查獲物品照片與查獲記憶卡內檔案之照片以及竊盜 現場照片(見103 年度偵字第6736號卷第46至56頁)、監視 器畫面照片(見同前偵查卷第57至63頁)。 事實及理由欄六部分:被害人李良財於警詢時之陳述、李良 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查獲之鑰匙(包括機車鑰匙 1 支以及1 個哨子、2 把房門鑰匙)之照片1 張、ARX-469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窗 扇而言,指用來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出入之用,查被害人 李文星所經營照相館與被害人陳曉軍所經營彩券行之共同鐵 捲,係作為相隔內外之門扇,應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門扇」。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 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昱廷與蔡芷旻犯事實及理由欄五所示犯行時,所攜 帶用以頂開鐵捲門之千斤頂1 具,係屬鐵製材質,質地堅硬 ,方得以破壞鐵捲門,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蔡芷旻所為,就附表二 編號1 、3 、4 、6 至11、13至1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 、5 、12、17所示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事實及理由 欄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三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及理由欄四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林昱廷 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事實及理
由欄六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蔡芷旻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蔡芷旻、林昱廷就事實及理由欄五所示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蔡芷旻、林昱廷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五所示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李文星 、陳曉軍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僅論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一罪。又被告蔡芷旻所犯竊 盜罪(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至11、13至16所示 ,共13次)、搶奪罪(分別如附表二編號2 、5 、12、17所 示,共4 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1 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次),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昱廷所犯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竊盜罪、竊盜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查被告蔡芷旻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芷旻曾有前述之搶奪等前科紀錄 ,於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又騎乘贓車搶奪他人財產,一而再犯,對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並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取 或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芷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 3 、4 、6 至11、13至16、20、22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昱廷所犯竊盜罪,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蔡芷旻為事實及 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 定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時,法院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 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受刑 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 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蔡芷旻,應適用新法,故就被告蔡 芷旻經本院所判處上揭之刑,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11、13至16、20、2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 、5 、12、17至 19、2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蔡芷旻 竊取本案各機車時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又被告林昱廷 與蔡芷旻犯事實及理由欄五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千斤頂1 具 ,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猶仍存在尚未滅失,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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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主 文 │ 備 註 │
│號│ │(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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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蔡芷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1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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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蔡芷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2 │
│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之搶奪犯行 │
├─┼─────────────────┼──────┤
│ 3│蔡芷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3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 │
│ │。 │ │
├─┼─────────────────┼──────┤
│ 4│蔡芷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4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 │
│ │。 │ │
├─┼─────────────────┼──────┤
│ 5│蔡芷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5 │
│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之搶奪犯行 │
├─┼─────────────────┼──────┤
│ 6│蔡芷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6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 │
│ │。 │ │
├─┼─────────────────┼──────┤
│ 7│蔡芷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7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 │
│ │。 │ │
├─┼─────────────────┼──────┤
│ 8│蔡芷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8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 │
│ │。 │ │
├─┼─────────────────┼──────┤
│ 9│蔡芷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9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 │
│ │。 │ │
├─┼─────────────────┼──────┤
│10│蔡芷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二編號1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 │
│ │。 │ │
├─┼─────────────────┼──────┤
│11│蔡芷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1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 │
│ │。 │ │
├─┼─────────────────┼──────┤
│12│蔡芷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12│
│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之搶奪犯行 │
├─┼─────────────────┼──────┤
│13│蔡芷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13│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 │
│ │。 │ │
├─┼─────────────────┼──────┤
│14│蔡芷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14│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 │
│ │。 │ │
├─┼─────────────────┼──────┤
│15│蔡芷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15│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 │
│ │。 │ │
├─┼─────────────────┼──────┤
│16│蔡芷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編號16│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竊盜犯行 │
│ │。 │ │
├─┼─────────────────┼──────┤
│17│蔡芷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17│
│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之搶奪犯行 │
├─┼─────────────────┼──────┤
│18│蔡芷旻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事實及理由欄│
│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五所示之加重│
│ │ │竊盜犯行 │
├─┼─────────────────┼──────┤
│19│蔡芷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及理由欄│
│ │徒刑玖月。 │三所示之施用│
│ │ │海洛因犯行 │
├─┼─────────────────┼──────┤
│20│蔡芷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及理由欄│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三所示之施用│
│ │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
│ │ │犯行 │
├─┼─────────────────┼──────┤
│21│蔡芷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及理由欄│
│ │徒刑玖月。 │四所示之施用│
│ │ │海洛因犯行 │
├─┼─────────────────┼──────┤
│22│蔡芷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事實及理由欄│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四所示之施用│
│ │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
│ │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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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犯罪行為人均為被告蔡芷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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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犯 罪 事 實│ 備 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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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2 年10│新北市三重區仁│謝育荃│竊盜- │被告蔡芷旻騎乘P83-│
│ │月17日下│愛街125 巷26號│ │以自備鑰匙竊取P83-759 號普│759 號機車之監視器│
│ │午1 時30│旁防火巷內 │ │通重型機車1 部。 │畫面照片見102 年度│
│ │分許至5 │ │ │ │偵字第29980 號卷第│
│ │時30分許│ │ │ │36至39頁。 │
│ │間之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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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2 年10│新北市三重區中│陳劉蓮│搶奪- │被告蔡芷旻騎乘P83-│
│ │月18日下│山路69號1 樓彩│香 │騎乘上開竊得之P83-759 號普│759 號機車搶奪之監│
│ │午1 時13│券行門口 │ │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向│視器畫面照片見102 │
│ │分許 │ │ │陳劉蓮香佯稱欲購買刮刮樂,│年度偵字第29980 號│
│ │ │ │ │趁陳劉蓮香不及防備之際,搶│卷第36至39頁。 │
│ │ │ │ │奪面額2 百元之刮刮樂彩券40│ │
│ │ │ │ │張,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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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2 年10│新北市三重區正│林芳雄│竊盜- │機車已於102 年10月│
│ │月19日下│義北路2 巷56號│ │以自備鑰匙竊取PMU-033 號普│27日尋獲,發還林芳│
│ │午3 時14│前 │ │通重型機車1 部。 │雄。被告蔡芷旻竊取│
│ │分許 │ │ │ │PMU-033 號機車之監│
│ │ │ │ │ │視器畫面照片見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29980 號│
│ │ │ │ │ │卷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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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2 年10│新北市三重區仁│蔡寶福│竊盜- │被告蔡芷旻竊取P7T-│
│ │月21日凌│愛街55巷46號前│ │以自備鑰匙竊取P7T-375 號普│375 號機車之監視器│
│ │晨1 時15│ │ │通重型機車1 部。 │畫面照片見102 年度│
│ │分許 │ │ │ │偵字第29980 號卷第│
│ │ │ │ │ │42至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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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2 年10│新北市三重區忠│曾德璋│搶奪- │被告蔡芷旻騎乘P7T-│
│ │月21日下│孝路2 段126 號│ │騎乘上開竊得之P7T-375 號普│375 號機車搶奪之監│
│ │午2 時9 │騎樓 │ │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向│視器畫面照片見102 │
│ │分許 │ │ │曾德璋佯稱欲購買刮刮樂,趁│年度偵字第29980 號│
│ │ │ │ │曾德璋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刮│卷第47至58、60至71│
│ │ │ │ │刮樂1 本,得手後,旋騎乘機│頁。 │
│ │ │ │ │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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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2 年10│新北市三重區仁│李銘洲│竊盜- │機車已於102 年10月│
│ │月23日凌│和街39號前 │ │以自備鑰匙竊取GDC-778 號普│27日由被告蔡芷旻帶│
│ │晨3 時許│ │ │通重型機車1 部。 │同警方尋獲,發還李│
│ │ │ │ │ │銘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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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2 年10│新北市三重區正│劉艷薰│竊盜- │機車已於102 年10月│
│ │月20日上│義北路64巷3 號│ │以自備鑰匙竊取M8H-803 號普│23日尋獲,發還劉艷│
│ │午9 時59│前 │ │通重型機車1 部。 │薰。被告蔡芷旻竊取│
│ │分許 │ │ │ │M8H-803 號機車之監│
│ │ │ │ │ │視器畫面照片見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31598 號│
│ │ │ │ │ │卷第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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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2 年11│新北市三重區三│林倚慶│竊盜- │機車已尋獲,發還林│
│ │月1 日下│和路3 段35巷1 │ │以自備鑰匙竊取POH-671 號普│倚慶。被告蔡芷旻竊│
│ │午3 時37│號前 │ │通重型機車1 部。 │取POH-671 號機車之│
│ │分許 │ │ │ │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0│
│ │ │ │ │ │2 年度偵字第31494 │
│ │ │ │ │ │號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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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2 年11│新北市三重區仁│趙金文│竊盜- │機車已於102 年11月│
│ │月5 日上│賢街35號前 │ │以自備鑰匙竊取AH6-353 號普│10日由被告蔡芷旻帶│
│ │午6 時47│ │ │通重型機車1 部。 │同警方尋獲,發還趙│
│ │分許 │ │ │ │金文。被告蔡芷旻竊│
│ │ │ │ │ │取AH6-353 號機車之│
│ │ │ │ │ │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