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2號
PCDM,103,訴,22,2014082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隆(原名王丞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王全夆
      呂明勳
      林玟彥
      郭俊傑
      徐聖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13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陸顆(口徑均為9.0 mm)均沒收。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器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子○○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 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29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6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紀錄)。
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5 月初(即102 年 5 月14日為警查獲前1 、2 週),在新北市樹林區山佳地區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人購買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口徑均為9.0 mm),即 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經警於102 年5 月14日下午3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其斯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5 樓之4 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 子彈8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子彈1 顆(經試射後,雖可擊發但發射動 能不足而認不具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三、乙○○、寅○○、甲○○、丙○○、己○○、子○○、卯○ ○(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後述事實欄四所犯之毀損他 人器物罪,經本院另以103 年度簡字第4261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在案)等人(起訴書所載 共犯庚○○,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 絡,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由乙○○、寅○○合夥開設賭



場,2 人先責由甲○○出名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 4 樓作為賭博場所,開設賭場所需相關費用均由乙○○支付 ,寅○○則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因對於賭客身分 未設限制,該處所性質上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 寅○○再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 至2,000 元不等 僱用甲○○、丙○○、己○○、子○○、卯○○輪流看顧賭 場、兌換現金及清潔賭桌、賭場。該賭場提供麻將牌、骰子 、牌尺等作為賭具,賭博方式為:採取「31麻將」,以4 名 賭客組合1 桌麻將,自摸者可向其他3 家收取300 元,每臺 再加100 元,放槍者則要付給贏家300 元,而自摸者需繳付 抽頭金200 元予賭場,如打完1 圈仍無人自摸亦須繳付抽頭 金600 元予賭場,在賭客人數不足4 人時,由賭場人員湊足 人數與賭客對賭,以此方式牟利,所獲利益支付完甲○○、 丙○○、己○○、子○○、卯○○等人薪資後,其餘獲利由 乙○○、寅○○對分。渠等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承前 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 月初(即102 年5 月14日 為警查獲前1 、2 週)起,由子○○在上開地點,擺設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臺「金銀豹三代」1 臺,供不特定賭客把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與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每次投入10元硬幣下注輸贏,與機 臺對賭,賭客如押中可贏得1 至20倍積分,所贏得之積分可 向乙○○等人換取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由機臺沒入, 歸乙○○等人所有。嗣經警於102 年5 月14日下午1 時許, 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四、乙○○前與何鎧任有行車糾紛,對何鎧任心懷怨恨,因誤認 何鎧任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辰○○經營之天龍 汽車商行之職員,竟於102 年1 月11日晚間,邀集甲○○、 丙○○、己○○、卯○○、庚○○(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成年男子等人,前往新 北市樹林區貝爾頌汽車旅館,在該處共謀前往天龍汽車商行 砸車教訓何鎧任,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與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翌(12)日一同前往上 開商行,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抵達該處,由乙○○與「小花 」持不明槍枝朝該商行辦公室作勢開槍示意,再由甲○○、 丙○○、己○○、卯○○持木棍、鐵條等兇器敲毀該商行內 所有之汽車,庚○○則在旁助勢,以此方式恐嚇危害該商行 內之職員張勝彥,並損壞該商行之12輛汽車,足以生損害於



辰○○。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五、乙○○因丑○○積欠賭債15萬元,於102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許,陪同丑○○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仁愛街口附近 某咖啡廳,與丑○○之母辛○○談判債務處理事宜,因不滿 丑○○及其母遲未能提出清償方案,一時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掌摑丑○○(所涉傷害罪未據告 訴),並撥打電話予甲○○表示:「人跟東西準備夠」、「 拖出來」、「把這個帶走」、「人馬上過來」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丑○○、辛○○,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依法對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得悉乙○○與甲○○上開通話內容,而循線 查知上情。
六、乙○○因丁○○積欠賭債4 萬元遲未清償,心生不滿,竟與 甲○○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至翌(17)日19時56分許止,推由 乙○○接續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討債,並於電話中接續以「今天一定要拿2 萬給我,不然我 一定有動作啦,不騙你」、「等下一定去抓你,三更半夜好 好睡喔」、「我跟你說,給你一次機會,叫你某聽電話,給 你一次機會喔,不然去開槍就來不及喔」、「我可以直接去 押人啦」、「幹你娘,打斷你的腳,掰斷你的手,幹你娘老 雞掰,叫你某去死,強姦你某」(均臺語)等語恫嚇丁○○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丁○○,致生危害於安全 。後乙○○、甲○○與丁○○協議,同意展延還款日期至次 (4 )月初,然丁○○仍未遵期還款,乙○○、甲○○乃於 同年5 月6 日下午3 時許,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 聯絡,推由甲○○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丁○○ 之母戊○○○所經營之家電修理行店內,對戊○○○恫稱: 「丁○○不出來就要讓他死」、「你現在不處理是要替你兒 子收屍嗎」等語,並當場隨手拾起店內電鍋,砸毀店內戊○ ○○所有之玻璃櫥櫃,並徒手毀損戊○○○所有之飲水機、 電風扇等電器,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 ,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毀損他人器物罪,業經戊○○○撤 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之說明)。嗣經警依法 對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得悉乙○○與丁○○上開通話內容,而循線得知上情。七、案經辰○○、丑○○、辛○○、戊○○○(就揭恐嚇他人危 害安全罪,未撤回告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規 定,增設本條第1 項。四、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 Objection ), 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 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 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爰參考日本實務 之見解,增訂本條第2 項。」亦即承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倘其自願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某傳聞證據得為 證據,除有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等適當性之瑕疵外 ,應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102 年法律 座談會均同此見解)。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丑○○、辛 ○○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人戊○○○、被害人丁○○、張勝 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何鎧任於警詢時證述、共同被 告乙○○、甲○○、庚○○、卯○○、丙○○、寅○○、子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對於其他被 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至第165 頁背面、第 298 頁背面至第300 頁、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至第1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 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 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 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 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 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 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 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 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檢 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2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雖係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仍 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 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 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亦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為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依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 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 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 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 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 派生證據,倘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 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 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4號、第41 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乙○○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事前經本院依 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按(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608 號卷〈下稱 偵查卷〉四第180 頁至同頁背面),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 該等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經警方製作為譯文後,復經 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於審理期日向被告、辯護人 提示並告以要旨,其等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天龍汽車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告訴人戊○○○遭毀損之物 品照片6 張、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8 顆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性質上均屬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 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 事人及辯護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三第9 頁、本院 卷一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9 頁、第15頁),核與同案被告 寅○○於警詢及審理時、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10頁至同頁背 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 ,暨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8 顆扣案可



證。而本案扣案之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為:「一、送鑑手槍2 枝,鑑定情形如下:……(二)l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9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3 顆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 局102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 四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被告乙○○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中沒有試射的6 顆子彈,起訴書認為亦具有殺傷力,伊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是以,被告乙○○ 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寅○○、 丙○○、己○○、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見偵查卷一第10頁、第90頁至同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 至第124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至第143 頁、第162 頁、偵 查卷三第111 頁、第113 頁、偵查卷四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 、第90頁至第92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背面、第145 頁至 第147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6 4 頁、第29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頁、第15頁至同頁背面 ),核與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106 頁、偵查卷四第70頁至第71頁、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一 第163 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一第153 頁至第156 頁)在 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證,應堪認定。 ㈢上揭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 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0頁背 面、第87頁、第163 頁、偵查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第100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偵查卷四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 第149 頁至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29 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同案被告庚○○於偵查 中、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偵查卷一第10 6 頁背面、偵查卷三第79頁、第82頁、偵查卷四第83頁至第 84頁背面)、被害人張勝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何鎧 任於警詢時證述(見偵查卷一第171 頁至第175 頁背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159號卷第9 頁至第



11頁)情節相符,復有天龍汽車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一第213 頁至第222 頁),堪予認定。
㈣上揭事實欄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本院卷二 第15頁),核與告訴人丑○○、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見偵查卷一第183 頁至第187 頁、第192 頁至第193 頁 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24 頁),亦堪認定。
㈤上揭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偵查卷四第91頁至第92頁、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一第 163 頁至同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頁),核與告訴人戊○○ ○、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 一第196 頁至第201 頁背面、第209 頁至第210 頁背面、偵 查卷四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1 份、毀損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 一第22頁至第2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亦可認定。 ㈥綜上,本案被告乙○○、甲○○、丙○○、寅○○、子○○ 、己○○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來 賭博的人大多都是寅○○的朋友,伊等對於來的人沒有限制 ,想打就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足見被告乙○ ○等人對於賭客身分並未設限制,渠等在上開新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所開設之賭場,已淪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無疑。
㈡是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 顆部分)。被告乙○○、寅○○、 甲○○、丙○○、子○○、己○○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乙○○、甲○ ○、丙○○、己○○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被告 乙○○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乙○○、甲○○就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上開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乙○○、寅○○、甲○○、丙○○ 、己○○、子○○與同案被告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上開事實欄四部分,被告乙○○、甲○○、丙○○、 己○○與同案被告庚○○、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上開事實欄六部分,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乙○○、寅○○、甲○○、丙○○ 、己○○、子○○等人自102 年2 月起至同年5 月14日為警 查獲止,連日以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作為賭博場 所,提供麻將等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於賭客人數不 足4 人時,賭場人員亦會加入湊足人數與賭客對賭,並聚眾 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後 ,自102 年5 月初(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前1 、2 週)起 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人對賭之行為,亦係基於同一經 營賭場之目的所為,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未經登記擅 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上開事實欄六部分,被告乙○○ 、甲○○2 人,自102 年3 月16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至翌( 17)日19時56分許止,推由被告乙○○接續陸續撥打被害人 丁○○所持用之同一門號即0000000000號門號,對被害人丁 ○○出言恫嚇,係於密接時間內,基於同一討債目的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為接續犯,僅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㈤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 處。上開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乙○○、寅○○、甲○○、丙 ○○、子○○、己○○等人,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4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上開事實欄四,被告乙○ ○、甲○○、丙○○、己○○等人,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毀損他人器物2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毀損他 人器物罪論處,起訴書認此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上開事實欄五,被告乙○○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危害被害人 丑○○、辛○○2 人之安全,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㈥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毀損他 人器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㈦上開事實欄六部分,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2 年3 月16日至17日伊一直打電話給丁○○,目的是要錢,後 來隔了1 個月丁○○還是沒還錢,伊才叫被告甲○○去找戊 ○○○,102 年3 月16日至17日該次找完丁○○後,丁○○ 說要給他時間,表示下個月初5 會還錢,也答應每個月固定 初5 或初10還錢,第1 個月丁○○確實有還錢,伊是在樹林 後站拿1 萬元,第2 個月以後丁○○就沒有還錢,所以伊才 會再去找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則被告 乙○○、甲○○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翌(17)日止,撥打 電話恫嚇被害人丁○○後,已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至102 年4 月初,被害人丁○○亦確實有依限還款1 次,被告乙○○、 甲○○此次恐嚇行為應已終了。爾後因被害人丁○○未能遵 期還款,被告乙○○、甲○○再推由被告甲○○於102 年5 月6 日下午前往告訴人戊○○○經營之家電修理行,以言語 及砸毀店內物品之方式恫嚇告訴人戊○○○,顯係另行起意 ,要難認係承前揭102 年3 月16日至17日之恐嚇犯意所為, 起訴書認被告乙○○、甲○○此部分只構成1 個恐嚇危害安 全罪1 罪,亦有誤會。而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毀 損他人器物罪(即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及恐嚇危害安全3 罪 (即事實欄五所示1 罪及事實欄六所示2 罪);被告甲○○ 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毀損他人器物罪(即事實欄四所 示部分)及恐嚇危害安全2 罪(即事實欄六所示2 罪);被 告丙○○、己○○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毀損他人器物 罪(即事實欄四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 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被告乙○○、寅○○、甲○○、 丙○○、己○○、子○○上開經營賭場行為,助長投機風氣 ,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乙○○、甲○○、丙○○ 、己○○不思理性解決行車或債務糾紛,恣意以上開方式恐 嚇他人或損壞他人財物,法治觀念亦屬薄弱,助長社會暴戾



歪風,上揭行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乙○○持有槍彈之 數量及期間;被告乙○○等人經營賭場期間、賭場規模、分 工及參與程度、被告乙○○、寅○○朋分主要利益,其餘被 告甲○○、丙○○、己○○、子○○以領取薪資方式獲利; 被告乙○○、甲○○、丙○○、己○○砸毀天龍汽車商行之 車輛數量、價值,且迄未與天龍汽車商行達成和解,賠償該 商行損失;被告乙○○恐嚇告訴人丑○○、辛○○之手法, 亦未與之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被告乙○○、甲○○恐嚇被 害人丁○○、告訴人戊○○○之手段,但已與其2 人達成和 解,取得其等諒解,此經被害人丁○○、告訴人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並互衡事實欄 四至六各次犯行恐嚇或毀損手法、行為分工、對被害人所生 危害程度、賠償被害人損失與否等節;暨被告乙○○等人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在卷可參), 被告乙○○高職肄業、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丙○○國 中畢業、被告己○○高職肄業、被告寅○○高職畢業、被告 子○○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 在卷可考),及被告乙○○等人生活狀況,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乙○○所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 就被告乙○○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及被告甲○○、丙 ○○、己○○、寅○○、子○○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㈨另查被告乙○○、甲○○、丙○○、己○○為上開事實欄四 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為:「 (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被告自 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 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亦即,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 否,已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案就 被告乙○○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含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乙○○,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50條規定,僅就被告乙○○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 ○、丙○○、己○○3 人部分,因就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 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 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非制式子彈6 顆(口徑均為9.0 mm),均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乙○○與否,均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 被告乙○○所宣告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 (口徑為9.0mm ),於鑑驗試射擊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 ;而扣案另1 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後,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與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