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880號
PCDM,103,聲,3880,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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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38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世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784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世昌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等加重竊 盜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罪之收受贓物罪,嫌疑重大;且於 民國103 年2 月19日至同年3 月14日間內,密集犯下起訴書 所載5 起加重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另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面臨警方盤查時,曾有畏罪脫逃 之行為,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之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103 年7 月8 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已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且本案 業已判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被告父親所有之房屋於 5 月中旬被雷打到而發生火災,雖補領證件資料以申請補助 等事宜,非需由被告親自辦理,惟被告之父親年邁、行動不 便,又為文盲,需被告在旁加以協助;另羈押係為確保案件 偵查、審判之進行與執行所採行之強制處分,若以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等方式能達到相同之目的,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懇請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46年台上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 被告以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



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 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 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 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 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 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 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 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 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 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 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且比 對卷內相關證據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等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罪之收受贓物罪,嫌疑重大;且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至同 年3 月14日間,密集犯下起訴書所載5 起加重竊盜犯行,且 由被告之供述可知,其屢次犯罪所為,均可分得數千至數萬 元不等之款項,並已花用殆盡,顯見被告乃係欲藉此等犯罪 行為,牟取不法利益,供己花用。尤有甚者,被告於103 年 3 月8 日晚間9 時30分許與曾冠中高楷賢、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林」、「紹華」等人以分工之方式,侵入新北 市○○區○○街000 號4 樓內竊取被害人黃儀蓁高達20多萬 元之財物,朋分贓款後;渠5 人食髓知味,再於同年月14日 1 時許以扳手破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瑞龍汽車 修理場鐵皮屋之方式,侵入後竊取該處財物,並由共犯曾冠 中光明正大地將被害人李桂榮停放於該處之堆高機駛走,而 得逞渠5 人共同竊取財物之目的,所得財物則均由渠等朋分 之;核其所為,不僅行為密接,同時亦彰顯被告在主觀上為 達目的,極盡所能反覆為之,不擇手段。此外,綜觀全卷資 料,本案其他共犯曾冠中高楷賢、「小林」、「紹華」等 人中,尚有未經警方查緝到案者,有鑑於此,難保被告不會 再次因為類似理由之逼迫,而回歸原犯罪集團,再犯類似之



竊盜案件。基上各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若不繼續對其實施羈押,恐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 法以具保或其他手段代羈押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另被 告主張本案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有事實 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之情形,然本案羈押之理由本非依據該款之規定,附此說明 。末以被告所涉各該加重竊盜罪行之犯罪手段非輕,另本案 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亦鉅,被告雖與被害人王政雄黃儀蓁艾利亞汽車旅館負責人王昌溎等人達成和解,但仍未實際賠 付款項,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就被害人鄭瑞龍、李桂 榮之損失,亦未能達成和解;至被告父親照護、辦理房屋補 助等家務問題,應得尋求社會救助機制或親人、友人之援助 獲得解決,尚與本案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無涉。故而,在 相關公益性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其家中私人事務 之間,經核羈押被告尚合乎利益衡平之比例關係,益徵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複查無被告有何法定撤銷 羈押事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應准許具保停 止羈押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 理由,難為準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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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