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鋒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21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青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 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6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 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 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 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4號偵卷第31頁)在卷足憑,是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