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擬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惟銀行業務人員告知 須提供薪資所得證明及扣繳憑單等資料,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度在「郃發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之年收入僅有十七萬元,無法 提供足以可貸得五十萬元之薪資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竟於八十八年間,委由某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代書「邱宏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以 不詳代價取得年收入總額為五六四七四四元之「郃發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 之不實扣繳憑單,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持往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分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五十萬元,使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承辦業務人員陷於錯誤,如數貸款五十萬元給予乙○○,詎乙○○於五十萬元得 手後,竟不按時繳交本息,嗣經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催討未 果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旭東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曾向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貸款五十 萬元且未遵期償還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具狀 指訴被告借款未還等情節相符,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度在「郃發工程有限公司 」工作之年收入僅有十七萬元,竟持用年收入總額五六四七四四元之八十七年度 「郃發工程有限公司」之不實扣繳憑單向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 行申請信用貸款五十萬元,且於得手後,亦不按時繳交本息,顯見其於辦理貸款 之際,即已存詐欺犯意甚明,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執詞辯稱伊係因中途被倒 會,所以才沒辦法繳交本息云云,不足予以採取。此外,本件復有被告用以辦理 貸款之右揭不實扣繳憑單在卷可佐,另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八十九 年十二月八日函文及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貸款徵信調查表、 存款相關業務約定書、委託撥款暨代償申請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各乙份附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 布,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素行及因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持用由代書「邱宏光」之人交付之年收入總額為五六 四七四四元之「郃發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之扣繳憑單,係屬於變造的文件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並不知道扣繳憑單是變造的等語,次按,上揭扣繳 憑單的內容雖然有不實,但被告欲向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申 請辦理信用貸款之相關事宜,均係委由代書「邱宏光」之人處理,而代書「邱宏 光」之人所交付之「郃發工程有限公司」的服務證明書,內容乃係屬於真正,此 業經證人即「郃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劉貞滄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則代書「邱 宏光」之人所交付之右揭扣繳憑單,內容是否亦曾經「郃發工程有限公司」相關 人員允許或同意,被告難以知悉,本件被告之主觀目的,僅係為求取得五十萬元 貸款,未必有右揭扣繳憑單係屬於變造的認識,故應不能遽論被告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之右揭有罪部分, 屬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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