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樂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樂正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 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樂正文係受多數罰金刑 之宣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 均無不同,對於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樂正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樂正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及經本院裁定減刑)如附表 所示之罰金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 ,均係以新臺幣900 元即銀元300 折算1 日),均已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 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受刑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 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原規定:「易服 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 不得逾6 個月」,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已廢止)第2 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 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 第3 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亦即修正後 刑法第42條第3 項所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勞役期限未逾6 個月者,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而依本件受刑人所受罰金刑宣告之情節,其併合處罰 後之罰金刑數額經折算後,勞役期限顯未逾6 個月,揆諸前 述,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 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