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竣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竣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 106年3月15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6年4 月10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即105年12月10 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6年6 月10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 8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於106年7月13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 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 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 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 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 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 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 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 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 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宣告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15日以 106 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6年 4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8 年4月9日止);嗣受刑人復於緩刑前之105 年12月10日,再 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10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33 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並於106年7 月13日確定(下稱後 案)等情,有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6年8月15日向本 院提出聲請,是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6年7月13日)後6 個 月內所為,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先予敘明。(二)本件受刑人邱竣皓於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所宣告之緩刑 前,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 ,首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受刑人前案所 犯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與後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二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罪質、侵害 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 ,亦無再犯之關聯性,且前後兩案之犯罪主觀要件、行為態 樣、行為危害程度等亦不相同,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遽認其前因犯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再者, 受刑人所為前案犯行,係因與前案之被害人為男女朋友而發 生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其主觀上所顯現之反社會性 非重;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雖屬 不該,惟其於警詢、偵訊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
解,態度尚佳,且並非受刑人不願賠償後案之被害人損失, 係因雙方對和解書內容之記載有爭議而無法達成共識,非受 刑人毫無賠償之心或悔悟之意,加以後案之被害人所受損害 輕微(20元),經承審法官審酌情節後,亦僅宣告罰金1,00 0 元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後案被害人之損失非鉅,惡性亦非重大, 實難認其係惡意出於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再犯,若執為撤 銷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依據,顯然過苛,恐有輕重失衡之虞 。是客觀上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後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 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即一律得 撤銷緩刑,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 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 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 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等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 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