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526號
PCDM,103,聲,3526,201408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慶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件一 覽表編號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郭家慶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