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龍淇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3 年執聲付字第4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龍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龍淇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8 月1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 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1 號、第1598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 月、3 月、10月確定,上開3 罪,經該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3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⑵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76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⑶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127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 之3 罪,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接 續執行(合計3 年6 月)。受刑人於101 年3 月3 日入監執 行,原刑滿日期為104 年9 月2 日,因累進縮刑68日,縮刑 期滿日為104 年6 月26日,其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 准假釋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 矯正署103 年8 月1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 卷可稽,堪予認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 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