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498號
PCDM,103,聲,3498,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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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75 號 ),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順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 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 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 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 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公共危險等2 罪,經本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部分,固於民國103 年 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 案件資料表1 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 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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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