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457號
PCDM,103,聲,3457,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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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榮興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徐榮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榮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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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