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53號
TYDM,90,自,53,200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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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 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自訴人乙○○借貸新台幣(下同) 一千二百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台北新都」工 地須金錢周轉,而向自訴人借款,當時約定完工後再還錢,並給予二棟別墅,後 來山坡地因受林肯大郡災難之影響沒有辦法賣出,故無法還錢,但有給自訴人二 棟別墅,伊並未詐欺等語。經核自訴人認被告右揭犯罪,係以被告交付葉步富簽 發、葉步萬、葉步來背書轉讓之寶島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號CA─000000 0、0000000號、到期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面額均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二 紙予自訴人,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主要論據,經查: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有拿到房子?)有的,我都賣出去了,一棟賣肆佰萬元,一棟賣四 百三十萬元。」、「我與被告是堂兄弟,他說他有困難,請我幫他忙,我叔叔葉 水錦在旁邊說自己的叔叔不會欺負自己的姪兒,所以我就借他,一個月利息是十 五萬元。」、「(利息共付幾期?)好多期,詳細幾期我忘記了。」、「(他付 到何時?)在跳票前一、二月就沒有付了。」、「(被告總共還過你多少錢?) 約有二百萬元,都是在我缺錢時一次還三、五十萬元不等。」等語,可知本件要 屬雙方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若被告係於借款之初即有意詐欺,本可置之不理 ,豈有陸續支付上述借款二百萬元、利息每月十五萬元,並給予二棟別墅之理( 自訴人已以八百三十萬元販售予他人)?揆諸首揭說明,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詐欺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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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