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290號
PCDM,103,聲,3290,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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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9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尹燕忠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103 年度執從字第102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尹燕忠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 ,500元,日前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從字 第102 號執行指揮書,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自保管金與勞 作金中沒收9,074 元,尚欠7,426 元。因在監所執行期間除 伙食及制服為公家供應外,其餘凡生活所均需自費處理,惟 異議人並無親屬,生活所需均賴友人偶爾接濟,且異議人之 累進處遇為四級,依規定只能與親屬通信,故此次扣繳上開 金額後生活即成困境。又經此次執行後,保管金與勞作金所 剩不多,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准予將剩餘未償之犯罪所得 以勞作金為扣繳,以便異議人得以維持生存所需云云。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 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 之1 、第122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 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 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 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 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 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 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 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 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 個 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又按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 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 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



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 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規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 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 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 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 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 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 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 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又受刑人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 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監獄行刑法第32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 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至受刑人在監之 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 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1472、170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中,執行檢察官 依上開確定判決另執行沒收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16,500元 ,並於103 年5 月6 日以新北檢龍竹103 執從102 字第19 871 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扣繳異議人之保 管金、工作所得勞作金,以抵償異議人上開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予沒收之販毒所得,迄今已由法務部矯 正署宜蘭監獄先於103 年6 月10日扣繳9,074 元一節,業 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從字第10 2 號執行卷宗(含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 3年5 月6 日新北檢龍竹103 執從102 字第19871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103 年6 月4 日宜監總字第 000000 00000號函、同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各1 件)審閱無誤,並有同監103 年8 月6 日宜監 總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在監(所)金錢保管結存 表1 份存卷足稽。
(二)又異議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中,其日常膳宿皆 由監獄提供,無須由異議人支付,且於執行沒收抵償時, 原則上無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業如上述,況本件扣繳保 管金時,亦已酌留每月生活必需費用1,000 元,此經同監



以103 年8 月6 日宜監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在案, 足徵檢察官函令監所執行扣繳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之時 ,已然由該監獄酌留部分款項予異議人,以供其日常生活 必需之開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扣繳異議人之財產,核 無不合,且每月已由該監獄酌留1,000 元予異議人,足供維 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亦無執行不當情事,是異議人對於上揭 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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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