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水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2
61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 犯罪事實及所依據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5 分許,於進入太子國際村社區警衛室時,開門撞擊站立 在警衛室門扇後之蔡月惠,致使蔡月惠受傷,惟警衛室門扇 並非透明,自警衛室外無法知悉是否有人站立在門扇後,且 該社區工作人員於進出警衛室時,均無敲門習慣,經常發生 因開門撞到人之事件,蔡月惠應自己注意不能站在該門扇後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被告就其開門撞傷蔡月惠等情,於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 他卷第37頁;本院卷第18反面、42正反頁),並於偵訊坦承 其開門前未先確認門後是否有人係有過失(他卷第37頁), 惟於本院否認其有過失(本院卷第18反面、42正反頁),辯 以上開上訴理由云云,經查:
㈠證人蔡月惠證稱:其當日下班後至警衛室打卡,其將包包先 置於入門後門邊右方放置物品處,待其打卡完至門邊彎腰拿 取包包時,被告大力推門進入警衛室,致門把撞擊其腰部, 造成其腰部瘀青等語(本院卷第38反面-39 頁),核與證人 即該社區清潔組組長黃素素證稱:其當時坐在警衛室打卡鐘 下方椅子,蔡月惠打卡完至門邊拿包包時,被告恰巧推門進 入,門把撞到蔡月惠腰部等語(本院卷第40反面頁)相符, 而蔡月惠經診斷受有右腰部挫傷,瘀青腫痛等情,有蔡月惠 就診之慈恩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5頁)在卷 可查,而該警衛室門扇係由室外向室內推入方式開啟,於入 門右方有衣物架並吊掛衣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警衛室室內 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未確認警衛室門 扇後方是否有人站立,即用力推門進入,造成蔡月惠腰部受
傷。
㈡被告雖辯稱該社區工作人員進入警衛室均無敲門習慣、經常 發生開門撞傷人之意外等情(卷頁詳前),而證人黃素素亦 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40反面頁),惟查,該警衛室門扇既 經常發生因開門而撞傷站立於門扇後方人員之意外事件,則 被告於推門進入時,本即應注意門扇後方是否有人站立,況 該門扇入門右方係衣物架,有上開警衛室室內照片在卷可查 ,是該門扇後方顯係他人拿取物品必需站立位置,且當時係 清潔人員下班時間,被告擔任該社區警衛,理應知悉當時係 清潔人員下班打卡頻繁進出期間,更應於推門進入時注意門 扇後方是否有人,是其未注意門後方是否有人站立,即用力 推門進入,致撞傷站立於門扇後方之蔡月惠,顯有過失,其 上訴辯稱:其無過失,係蔡月惠應自行注意不要站立該處云 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事證,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過失,惟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業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 被告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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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水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水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葉水泉原應注意欲開啟其所任職之警衛室大門時 ,應先注意門後是否有人,以避免門後之人閃避不及遭撞傷 ,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蔡月惠受傷,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坦 承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61號
被 告 葉水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水泉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太子國際村 社區警衛,蔡月惠則係太子國際村社區清潔人員。葉水泉於 民國102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上址太子國際村社 區警衛室外,欲開門進入警衛室時,本應注意門後是否有人 ,以避免開門時撞傷門後之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警衛室之門,適蔡 月惠站立於門後,正彎腰拿取其皮包,因未及閃避,致遭該 門撞擊腰部,而受有腰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蔡月惠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水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月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慈恩中醫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被告傷勢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開門時自 應注意門後狀況,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應有過失。而告訴人之傷害確因此次 事故而生,則被告之過失開門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