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3 年3 月18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240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以被告何○平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刑,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 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伊當時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是伊 友人在旁施用毒品,伊沒有碰、摸毒品,當時係伊友人要伊 去伊友人家中載他,伊友人在家中施用毒品,而伊在旁等待 ,才聞到二手毒品,請求重新判決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 時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2 年6 月11日下午1 時許 ,在伊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為將少許甲基安 非他命加入燈泡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係為解酒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毒偵字第5828號偵查卷第4 頁),是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法及原因均已詳細供述, 且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102 年6 月11日晚間6 時30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20 巷1 弄口為警緝獲,經被告同意 後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交互檢驗結果,檢出被告之尿液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見同偵查卷第 6 頁)在卷可稽,既被告之尿液檢體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得以排除有偽陽性 反應可能之情形下,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嗣後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不足採信,故被告之上訴非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翁偉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平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以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何○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2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98年度毒聲字第81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臺灣新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6 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居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何○平因另案遭發布通緝,而於同日18時30 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120 巷1 弄口逮獲,並於 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時,何○平 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何○平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 。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何○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 年6 月11日 遭警逮捕,並經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 出所之際,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 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 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向警員坦承其當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次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請求就本案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47條 所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 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 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且曾入監執行此部分刑期, 而於102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出監,惟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5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丙刑期),並 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甲、 乙、丙刑期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再入監執行前揭刑期,始於102 年11 月1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犯罪時點既係於上揭各徒 刑實際執行完畢日即102 年11月10日前所為,自與構成累犯 之要件不符,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再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 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 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