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217號
PCDM,103,簡上,217,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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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銘
      張順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9
日所為103 年度審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026號、第304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義銘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張義銘張順天為朋友關 係,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由張順 天駕駛張義銘所有之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義銘,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二段往一段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西路、南雅東路交岔路口, 適有黃瀛德及其家人由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夜市口附近往 大觀路方向行走,而阻擋張順天所駕駛之車輛通行,雙方遂 發生口角爭執,張義銘張順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張義銘徒手、張順天則手持道路旁撿拾之擺攤用支撐鐵 架合力毆打黃瀛德,致黃瀛德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前胸、 右手、右小腿多處瘀傷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瀛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



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義銘張順天二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瀛德、證人即 告訴人之妻高惠萍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 第六六0六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第十至十二頁、第四十至 四十一頁),上情復有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七幀可 佐(見偵字第一九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二頁)。再 告訴人確因被告二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勢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見偵字第六六0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
㈡綜上,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核被告張義銘張順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義銘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稽, 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之 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僅因細故 而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以暴力相向,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張義銘係以徒手 、被告張順天則以手持鐵架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 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張順 天所持之擺攤用支撐鐵架一支,雖係供其為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然依證人即告訴人黃瀛德、證人高惠萍之證述,乃係被 告張順天自路旁所撿拾,且該鐵架既未扣案,究否屬他人所 拋棄之物而得由被告張順天先占而取得所有,抑或係他人所 遺失之物而無從由被告張順天取得所有權,無證據足資證明 ,難遽認屬被告張順天張義銘所有之物,復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證明前開鐵架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 審量刑過輕,請從重量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 告二人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五十七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二人所犯之傷害犯行,量處被 告二人上述刑期,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 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告訴人針對民事賠償部分,業已提出 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中等情,業經告訴人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從而,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判決判處被告二人之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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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義銘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張順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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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