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霖
蔡其育
陳國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丁○○、丙○ ○、甲○○共同意圖營利」應補充為「丁○○、丙○○、甲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丁○○、丙○○、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丁○○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聚眾賭博而營利,並僱用 被告丙○○、甲○○在賭場擔任賭桌清場、把風等工作,助 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渠等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工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 間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18888 號卷第5 頁背面、第9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 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丙○○、甲○○宣告刑項 下,應均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大門鑰匙二支,訊據被 告丁○○供稱:上開賭博場所係伊向舅舅借來開賭場用的等 語,則該大門鑰匙顯非屬被告丁○○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賭資72萬500 元,則分別 為賭客陳德旭等人所有,此部分賭客及賭資部份,已由移送
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
│ 1 │象棋3副 │犯罪所用之物 │
├──┼───────────┼────────┤
│ 2 │象棋1顆 │犯罪所用之物 │
├──┼───────────┼────────┤
│ 3 │骰子160顆 │犯罪所用之物 │
├──┼───────────┼────────┤
│ 4 │抽頭金890元 │犯罪所得之物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8888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甲○○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6月間 起,由丁○○向不知情之游文賢借得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弄00號1、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象棋及骰子為賭 具,而以俗稱「仕九」方式賭博財物,丁○○擔任現場主持 人,丙○○負責賭桌上清場,每日可得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1,000元,甲○○則負責把風,每日薪資為300至500元不 等。其賭法係賭客輪流作莊,每人發4顆象棋,分前後2注, 1注2顆,以「兵」為7點、「士」為2點,由此類推累積點數 ,以組合點數方法與莊家比大小,若前後2注點數均比莊家 大,則莊家須依賭客押注金額賠錢,反之則押注金額全歸莊 家贏得,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丁○○則從賭客每1,000元之 賭資中,抽取50元之抽頭金牟利。嗣於103年7月4日17時3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丁○○、丙○ ○、甲○○及賭客陳德旭、吳宗憲、曾宏榮、劉志力、張欽 旺、黃德昌、張瑜芳、王世智、陳彥甫、陳朝明等人在上址 聚賭,並當場扣得賭具象棋3副、象棋1顆、骰子160顆、大 門鑰匙2支、抽頭金890元及賭資共計72萬500元等物(賭客 及賭資部分,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德旭、吳宗憲、曾宏榮、劉志 力、張欽旺、黃德昌、張瑜芳、王世智、陳彥甫、陳朝明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象棋3副、象 棋1顆、骰子160顆、大門鑰匙2支、抽頭金890元及賭資共計 72萬500元等物可佐,是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3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3人自103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4日17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從中獲取利益,顯見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 是被告3人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 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渠等3人各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象棋3副、象棋1顆、骰子 160顆、大門鑰匙2支、抽頭金890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