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淑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5 日經本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69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8年11月9 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2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於 99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在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亞東醫院內之「7-11便利商店」 內,見店員忙碌之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 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間,接續3 次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陳美 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之蜂蜜蛋糕1 包、乳酪蛋 糕1 包、銅鑼燒1 包、紅豆麵包1 包、餐包1 包、波蘿麵包 | 包、五香牛肉乾3 包、純喫茶紅茶2 瓶、純喫茶綠茶1 瓶 、關東煮7 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未 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陳美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月、證人即被告公司主管李易穎於 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蔡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本件被告係於103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33分許起至同日 上午10時47分許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徒手竊取財物,可認 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此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竊盜決 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 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 立一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 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總價值合計500 元)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員而經濟 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