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658號
PCDM,103,簡,4658,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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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林協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 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致易滋生犯罪,影 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次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 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淨重0.134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1338公克),經送鑑 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986號
被 告 林協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103 年5 月16日0 時35分許,在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38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103 年5 月16日1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協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5 月28日航藥鑑字第 1033987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協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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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