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記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記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濫 用醫藥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記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