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616號
PCDM,103,簡,4616,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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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2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慶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銷售報表1 份」為證據,另 證據欄「證人即告訴人蔡世勛」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蔡世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凱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 、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津沙有限公司財產權,顯有不當 ,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物品價值非低、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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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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