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4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滋生口角,竟為如聲請所指 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均造成危害之程度非輕,其行為殊值 譴責,兼衡被告之前科記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 行之。至聲請所指鋤頭乙支,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 收一節,惟查該物件,並無證據證明係為違禁物,亦無證據 證明其仍復存在,且聲請亦未提出證據指明係被告所有等情 ,是應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帶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733號
被 告 呂承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承龍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6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 0 年度簡字第82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2 年10月30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叔父呂萬清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呂萬清,致呂萬清受 有腦震盪、右眼瞼擦傷等傷害;另向呂萬清恫稱:「要打給 你們死」等語,並持鋤頭作勢欲攻擊呂萬清,以此加害身體 安全之事恐嚇呂萬清,致呂萬清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呂萬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承龍固不否認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呂萬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及手持鋤頭恐嚇告訴人 之犯行。
(二)告訴人呂萬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呂建全、呂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書1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5 條恐 嚇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鋤頭乙支,雖未扣案,惟係被 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 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