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平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平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平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 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 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 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858號
被 告 王平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平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4日釋放 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29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0日晚間12時許,在位 於新北市鶯歌區東湖路「尤加莉」陶瓷公司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平東為毒品列管 人口,而自行於103年1月1日10時41分許,經警通知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平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代碼:Z000000000000號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王平東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