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關於「甲 ○○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記載 ,應更正為「甲○○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應召站成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所稱 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 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 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 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 ,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 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 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 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 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 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 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民國102 年11月間某 日起受僱於應召站至103 年3 月27日0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負責載送女子至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男子為性交易,而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 反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惟念其僅係受僱於人,尚非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保險套21個、潤滑液 1 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非被告所 有,性交易所得現金新臺幣7,000 元,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9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02年11月間某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 召站招攬男客後,再撥打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並 由甲○○將每日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先扣除其薪資後,餘款 依應召站人員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嗣於103年3月26日16時許 ,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平 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前搭載印尼籍女子SITI BAETI MUNAWAROH(下稱孟娜),載送孟娜分別至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北門街之某旅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雅柏汽車 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於103年3月27日0時40分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孟娜欲至新北市淡水地區從事性交易 時,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台64線下往八里方向)為警 攔檢查獲,扣得保險套21個、潤滑液1瓶、甲○○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孟娜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性交易所得7,000元(孟娜所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孟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結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刑案照片7張。
(四)扣案之保險套21個、潤滑液1瓶、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 3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本於單一犯意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宜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