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537號
PCDM,103,簡,4537,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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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富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 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222號




被 告 張富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11月28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安街碧華公 園某涼亭內,趁李龍華飲酒後休息之際,徒手竊取李龍華置 於褲子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得手後,立即逃 逸。嗣經李龍華報警處理,始尋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龍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富傑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龍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潘正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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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