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7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姓名為「簡睿宏」,此業據被告簡睿宏先後於警詢 、偵查筆錄簽署明確,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載為「簡瑞宏」,容有 錯誤,應予更正。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 有關金額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新臺幣1,165 元」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惟素行良好,且 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年紀尚輕,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另斟酌被害人林家盈於警詢中亦表明不欲提出告 訴之意旨,是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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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400號
被 告 簡瑞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宏於民國103年5月27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漫畫店內,見林家盈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 1,169元,該皮包係林家盈於同日21時17分許遺留在店內沙 發上之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包拿起放入自己口袋內,以此方式將 該皮包侵占入己。嗣因林家盈發現皮包遺失,經調取現場監 視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瑞宏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家盈於警詢中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林家盈所有之 上開皮包,涉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證人 即被害人林家盈於偵訊中供稱:伊於當日約21時20分許離開 漫畫店時,將皮包遺忘在店內沙發上,後來伊在返家途中找 不到皮包,即於同日21時40分許返回店內尋找,當時就找不 到了,經調取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後,發現是坐在伊旁邊的被 告拿走的等語,而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所示:被害人 於103年5月27日21時17分許將該皮包遺留於店內沙發上,被 告當時正坐在鄰邊之沙發上閱讀,被告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 向左轉身拿取被害人之皮包,是此,上開皮包既係被害人遺 忘在沙發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尚非竊盜之客體,當難認被 告有何竊盜犯行,並率以刑法之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