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466號
PCDM,103,簡,4466,201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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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邊建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邊建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 行、第6 行;證據欄編號2 及編號3 ;應適用法條欄第3 行之「粱恩慈」記載均應更正為「梁恩慈」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邊建華見被害人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 融卡各1 張,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調查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及被害人警詢時表明不欲究責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46號
被 告 邊建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邊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12月5日至103年1月24日13時50分許間某日、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中正路口拾獲粱恩慈所有之身分 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而侵占為己所有,嗣於103年 1月24日13時5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板橋區第二運動場路口處 查獲,並扣得粱恩慈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 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邊建華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粱恩慈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粱恩慈之身分證、健保│
│ │中之證述 │卡及郵局金融卡係放置於其│
│ │ │提包內,該提包於102年12 │
│ │ │月5日,證人騎乘機車自新 │
│ │ │北市板橋區遠傳電信四川門│
│ │ │市至中正門市途中遺落之事│
│ │ │實。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證人│
│ │領保管單、蒐證照片暨說│粱恩慈所有之身分證、健保│
│ │明3張 │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邊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 報告機關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 告否認有竊取證人粱恩慈提包之犯行,證人粱恩慈復於偵查 中證稱:伊係在102年12月5日從新北市板橋區遠傳電信四川 門市至中正門市間遺落提包,但不確定遺失地點,伊一直在



騎車,應是提包掉落,並非遭人竊取等語,是被告應無竊取 證人粱恩慈提包之犯行甚明,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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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