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708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676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飛鵬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飛鵬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鉦昇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鉦昇公司,自民國100 年8 月18日 起登記負責人為陳濟利),及址設臺中市○○區○○里○○ ○路000 巷0 號「光保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東保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光保公司,自100 年12月16日起登記負責人 為陳濟利,於101 年2 月21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王振東)之 實際負責人,並以製作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 稱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鉦昇公司則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詎陳飛鵬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 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 所得稅,且明知於100 年間,陳濟利並未在鉦昇公司任職 及領取薪資,鉦昇公司亦未將99年度之盈餘分配股利予股 東陳濟利,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1 年1 月間某日,委由不 知情之記帳人員,分別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及股利 憑單上,虛偽登載陳濟利於100 年度領取鉦昇公司薪資所 得新臺幣(下同)23,674元、股利所得2,823,732 元(可 扣抵稅額479,997 元)等不實事項,作成不實之扣繳憑單 及股利憑單,復於101 年5 月17日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因該公司未實際分配股利予股東,而以此詐術逃漏鉦昇公 司9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起訴書誤載 為以詐術使鉦昇公司營業成本增加,致營業所得減少之方 式,逃漏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103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中更正如上)234,373 元【計
算式:未分配盈餘=(稅後純益-盈餘公積)×10%=( 2,604,150 -260,415 )×10%=234,373 ,薪資部分經 稅捐機關核算後,認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以生損害 於陳濟利及稅捐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確性。 ㈡又明知陳濟利於100 年間未在光保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 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 月間 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 單(起訴書贅載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陳濟利於100 年 度領取光保公司薪資所得822,000 元之不實事項,而作成 不實之扣繳憑單,復於101 年5 月間某日持之向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下稱臺中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以生損害於陳濟利及稅捐機關對於稅賦核課稽徵之正 確性,惟因臺中分局已按財政部訂頒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核定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縱虛報上開薪資所得,亦 不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嗣因陳濟利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 南稽徵所追徵100 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發覺有異提出 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濟利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飛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77頁),核與告訴人陳濟利於偵查中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82 號偵查卷一 〈下稱偵卷一〉第143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082 號偵查卷 二〈下稱偵卷二〉第76至81頁、第132 至133 頁、第151 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奕成、證人呂東佳於偵查中證述 屬實(見偵卷一第153 至155 頁、偵卷二第148 至151 頁、 第138 至140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2年 11月19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陳濟 利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 稽徵所102 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鉦昇公司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漏稅額計算表、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3 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鉦昇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居住 者100 年度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告訴人股利憑單 、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100 年度鉦 昇公司股東同意書、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申報日期10 1 年5 月17 日)、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日期102 年5 月2 日)、99年度及100 年度資產負債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
中分局102 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光保公司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 11月5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鉦昇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00 年8 月變更登記相關資料17紙、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 年11月5 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光保實業有限公司100 年12月間營 利事業變更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相關資料1 份、103 年 7 月30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莊稽徵所103 年8 月8 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 1637、1639、1641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 至5 頁、第8 至17頁、第173 至181 頁、第19至27頁;偵卷 一第140 至157 頁、第159 至183 頁、本院卷第58頁、第81 至82頁)。又扣繳義務人及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 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數額 ,填具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納稅 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向該管稽徵機關 申報上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此觀諸所得稅法第71 條第1 項、第89條第3 項、第92條第1 項、第102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自明,是本案填具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申報100 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時間,係分別於次年度即101 年1 月間、同 年5 月間,當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 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 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 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填發之免 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 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 ,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 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 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第1 項規定,營 利事業,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1 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
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 ,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股利 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而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個人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就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 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 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準此,股利 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 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 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 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 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憑單或股利憑 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 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或股 利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 書。此種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且 稅捐稽徵法第41條既未如舊營業稅法第50條規定將偽造文 書列為犯罪要件之一,即不能將偽造文書涵蓋在內,而置 之不論,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或股 利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時,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罪名外,另又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參最高 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㈡查被告陳飛鵬為鉦昇公司及光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 填製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為其附隨業務,係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2 項所稱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而扣繳憑單、股 利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製作之文書,已如前述,其製作鉦昇公司不實之扣繳憑單 、股利憑單,及光保公司不實之扣繳憑單後,分別持向新 莊稽徵所、臺中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使鉦昇公司 得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34,373 元,是核被告所為,就 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 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 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 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 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
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 載被告以「詐術」逃漏鉦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然於所 犯法條欄認被告係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之記載不一,惟因被告係持虛偽不實之 扣繳憑單、股利憑單據以報稅,業經認定如前,應屬以「 詐術」逃漏稅捐,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容有未洽, 附此敘明。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分別填製鉦昇 公司不實之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及光保公司不實之扣繳 憑單,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記帳人員作成前開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 利用記帳人員製作不實之鉦昇公司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 行為,既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即 無就此部分再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 為屬接續犯之論敘,應屬贅載,附此敘明。再者,依據司 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 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 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 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是故,最高法院以往關於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為「轉嫁代罰性質」之相關判例、決定及 決議,亦於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 由決議不再援用、參考,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犯 行,其主觀上之犯罪計畫同一,且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即 報稅本身)亦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 斷,公訴意旨所引用代罰之見解,已不合時宜,如前所述 ,進而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公 訴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在卷 (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76 號卷第76頁背面)。又被告 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身為鉦昇公司及光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減 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納,而虛報他人薪資及股利所得, 行使業務上不實之文書,非但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之正 確性,並可能使告訴人無端增加應納稅額,且因此造成逃
漏鉦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234,373 元之結果,惟影響稅 收程度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本案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業分別持向 新莊稽徵所、臺中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已 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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