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398號
PCDM,103,簡,4398,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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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6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 標示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 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漠視公權力之執行,任 意損壞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721號
被 告 王俊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居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702號駁回上訴確 定,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3年5月15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號公 路南向46.5公里處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 隊扣車場,與同事張智元進行除草工作時,見林國興所有、 因案遭警方查扣留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有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1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張智元為其把風後 (張智元所涉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擅自開啟車 門破壞封條,竊取林國興所有之衛星導航行車紀錄器1部後 離去。嗣因林國興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發現係王俊凱所為,並由王俊凱帶同警方前往其 宜蘭縣壯圍鄉○○路00○0號居處,起出遭竊之衛星導航行 車紀錄器1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國興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國興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元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蒐證照片13張、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規定之違背查封效力、第320 條第 1項規定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 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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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