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358號
PCDM,103,簡,4358,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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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達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鍾新達固坦承有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詠達汽車中古輪胎行門 口,罵告訴人三字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 行,辯稱:伊係口頭禪罵他(即指告訴人林揚達),伊沒有 讀多少書,伊以前講話就比較大聲,但是沒有要公然侮辱他 的意思云云。惟查,被告前將自小客車停放於告訴人所開設 上址中古輪胎行門口,嗣後發現其所停放車輛之輪胎遭刺破 ,即前往上址理論,而於前揭時、地,以三字經罵告訴人乙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揚達、證人林 彥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 於該上址中古輪胎行之門口,以三字經罵告訴人,自卷附現 場照片以觀,該址門口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經過之處,而 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甚明,堪認被告係公然以 三字經罵告訴人;再自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來龍去脈以 觀,被告以三字經罵告訴人斯時,係因其認為告訴人刺破上 開車輛輪胎,而前往上址理論,則被告既處於情緒激動之狀 況,難認其係冷靜、理性地溝通,且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 ,則被告逕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實與一般使用三字經為口 頭禪之情況有所區別,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足減損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等情,至為顯然;復被告於案發斯時為年滿62 歲、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一定智識程度 ,對上開情狀,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他人 之犯意明確。被告前開置辯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鍾新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互不相識 ,被告僅因懷疑車輛輪胎遭告訴人刺破,心生不滿,即恣意 以附件所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而不 思以正當、理性之途徑加以溝通、解決,被告情緒管理能力



顯有不足,亦欠缺對他人名譽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惟兼衡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機車買賣行 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154號
被 告 鍾新達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達因懷疑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輪胎 係遭林揚達所刺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 月21日12 時許,在林揚達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詠達汽車中古輪胎行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場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林揚達,足以減損林揚達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揚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新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揚達與證人林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結證述情節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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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