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6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清輝貪圖小利,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 實有不足,惟竊得之財物售價為新臺幣35元,價值不高,暨 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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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661號
被 告 朱清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7日17時25 分許,在張凱傑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之「德一商行」內,乘張凱傑疏未注意之際,指示不知情 之同行外籍看護DOMINGO VIRGINIA DATUL(所涉竊盜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挑選餅乾商品,待DOMINGO VIRGINIA DATUL徒手自商品架上取下卡哩卡哩餅乾1包後,朱清輝隨即 將DOMINGO VIRGINIA DATUL拉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 品得手。嗣張凱傑為其他在場顧客告知店內物品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05 巷口查獲朱清輝及DOMINGO VIRGINIA DATUL,並起獲上開餅 乾1包(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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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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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朱清輝於警詢時及│被告朱清輝與同案被告DOMING│
│ │偵查中之供述 │O VIRGINIA DATUL一同至「德│
│ │ │一商行」挑選餅乾1包之事實 │
│ │ │。 │
├──┼──────────┼─────────────┤
│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DOMING│被告朱清輝指示同案被告DOMI│
│ │O VIRGINIA DATUL於警│NGO VIRGINIA DATUL在上開時│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地自行挑選餅乾1包,並於 │
│ │ │同案被告DOMINGO VIRGINIA D│
│ │ │ATUL表示應付款之意時,仍將│
│ │ │其拉離「德一商行」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張凱傑於│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
│ │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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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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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全部犯罪事實。 │
│ │片、勘驗筆錄1份、監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8張、查獲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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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朱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朱清輝利用不知情之DOMINGO VIRGINIA DATUL行竊,請論 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