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傳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佔案件(104 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626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傳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傳河因犯竊佔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判 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 年,於104 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6 月至7 月間某日更犯竊佔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基簡 字第7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6年6月19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定。惟考其立法意 旨,即「... 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 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 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 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 項分設4 款裁 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 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 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 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核亦足見,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 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受刑人李傳河因犯竊佔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2 年 ,而於104 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 ,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4 年12月31日起算,至106 年12月 30日期滿,然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6 月至7 月間某 日更犯竊佔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770 號判決判處 罰金1 萬元,於106 年6 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此 有上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執行案件資料 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佔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可認定,是被告前 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規定,審酌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 屬故意犯罪,前後案均係犯竊佔罪,又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 案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竟仍漠視法令,再犯後案,顯見 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是以,受刑人前案所 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